(2017)赣07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李金平、陈能兴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平,陈能兴,李增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平,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佳,男,汉族,1949年11月3日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能兴,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旺,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个体户,住兴国县。上诉人李金平因与被上诉人陈能兴、李增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佳、被上诉人李增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重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超出自己赔偿责任的数额为12659.03元。3.重审判决上诉人依据支付超出自己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上诉人李增旺承担。4.重审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李增旺承担。事实理由:1.本案诉争包括追偿权纠纷和质押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不列抵押合同纠纷案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雇佣关系去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能兴明知李金平无证驾驶仍要其驾车,且车辆不买交强险,证明陈能兴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是赔偿义务人,没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增旺与陈能兴、案外人刘某签订协议约定李增旺保证质押的肇事车在交通事故赔偿结案前不转移、变卖、损毁,保证承担刘某依法应得的赔偿款,并在协议第三条承诺自愿为陈能兴担保,但因李增旺违约把质押的肇事车辆转移、拍卖,违背保证约定,造成执行法院无法执行陈能兴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转而执行李金平,即执行法院执行李金平是因为李增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金平无理由向被上诉人李增旺行使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2.本案追偿权纠纷所依据的事实是至2015年12月17日止李金平多承担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应承担的案款,而一审判决以雇佣关系处理本案各方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李增旺辩称,1.就刘某交通事故一案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总额为215468.35元,答辩人已承担142150.29元,答辩人系刘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的保证人,其为陈能兴向刘某提供担保。上诉人系刘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债务人,债务人无权向保证人追偿,而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答辩人对于其支付的142150.29元有权向上诉人追偿。2.在刘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上诉人作为雇员因驾驶装载机致刘某受伤,并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承担该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其存在重大过失,其应承担刘某受伤的最终赔偿责任,上诉人无权向任何人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李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定原告超出自己赔偿责任的数额为12659.03元;2、原告已经支付超出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李增旺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李增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8日,原告李金平驾驶被告陈能兴所有的车辆与案外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李金平负全责。刘某受伤住院后,被告李增旺自愿与陈能兴、案外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李增旺保证及时支付本次事故所必须的医疗费,李增旺保证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结案前不转移、变卖、损毁,如发生上述情况,李增旺保证承担刘某的赔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增旺垫付了70470元医疗费,仍欠医院5680.29元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还需1.6万元,该费用原告李金平、被告李增旺、陈能兴都未支付。2007年7月16日,刘某将李金平、李增旺、陈能兴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李增旺将刘某在东村、二医院等地2007年9月3日前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和案件诉讼费共计11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刘某,除此之外李增旺不承担其他费用,李增旺保证肇事车辆留置其手中。兴国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2007)兴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2008年5月4日,刘某就剩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康复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又将李金平、陈能兴诉至法院,法院认定李金平系陈能兴雇请的司机,判决陈能兴、李金平连带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34751.04元,伙食补助费1037.5元,护理费11678.1元,误工费18178.44元,交通费297元,住宿费238元,营养费1245元,鉴定检查费15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88.98元,整形康复费3.5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和诉讼费3328元,合计123318.06元,原告李金平之妻钟为娟替其缴纳了共计74318.06元执行案款。另查明,2006年,被告李增旺因借款合同纠纷将被告陈能兴诉至章贡区法院,章贡区法院对陈能兴所有的前述肇事车辆查封后拍卖,该车辆于2007年11月30日拍卖成交。2008年8月25日,刘某向兴国法院申请拍卖肇事车辆,因该车辆已经被章贡区法院拍卖,因而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金平与案外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李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金平又是被告陈能兴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告陈能兴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原告李金平行使追偿权。而本案起诉的事由正好相反,不是雇主向雇员追偿,而是雇员因为承担一半以上的赔偿责任而就超出部分向雇主陈能兴追偿,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恰好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对原告向被告陈能兴追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李增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管其出于什么原因为被告陈能兴担保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既然该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结案,被告陈能兴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增旺更无理由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李增旺主张追偿权是因为其曾经书面保证过不处理肇事车辆,但其又申请章贡区法院查封该车辆,存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案的赔偿款无法从肇事车辆处实现,从而使得原告支付刘某赔偿款。纵然李增旺申请法院查封肇事车辆的行为有违当初承诺,但这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金平承担刘某的赔偿责任是判决书已经明确的法律义务,而李增旺是为陈能兴赔偿刘某担保,与原告李金平无关,故原告无理由向被告李增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金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仍驾驶工程车上路行驶,且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本案所涉事故负全部责任,即上诉人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上诉人虽为雇员,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陈能兴作为雇主,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即上诉人追偿;因此,上诉人作为实际侵权人,按照(2008)兴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虽承担了一半以上的赔偿责任,但其主张向被上诉人陈能兴追偿超过一半的赔偿款12659.03元并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能否向被上诉人李增旺追偿的问题。被上诉人李增旺并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作出书面保证是为被上诉人陈能兴担保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该保证权利人即案外人刘某享有向被上诉人李增旺主张赔偿款的权利,上诉人并非该保证的当事人,上诉人无理由向被上诉人李增旺追偿其多付的赔偿款,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向被上诉人李增旺追偿多付赔偿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内部之间的权益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能兴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上一审判决按雇佣关系适用相关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李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伟民审 判 员 彭伟明审 判 员 谢茂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曾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