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柳傲磊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玉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中原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马森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傲磊,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发公司)、柳傲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蓝玉容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路路发公司、柳傲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由路路发公司、柳傲磊共同连带支付人民财保广州公司赔偿款562749.18元及利息;二审中,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变更该项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由柳傲磊支付人民财保广州公司赔偿款562749.18元及利息,路路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路路发公司、柳傲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中邦货运部运输合同》显示,甲方为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西城西盈)中邦货运部(以下简称中邦货运部),乙方为豫P×××××,落款签名为承运司机柳傲磊,而根据柳傲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是路路发公司,故涉案运输合同相对人是中邦货运(投保人)和路路发公司。2、中邦货运作为投保人在签订运输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路路发公司与柳傲磊之间是挂靠关系,而且柳傲磊仅在《中邦货运部运输合同》中承运司机落款处签名。3、路路发公司与柳傲磊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路路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车辆的使用及对外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根本无法核实和判断该挂靠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路路发公司、柳傲磊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路发公司、柳傲磊支付人民财保广州公司赔偿款562749.1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实际支付的次日起计至路路发公司、柳傲磊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路路发公司、柳傲磊支付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793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实际支付的次日起计至路路发公司、柳傲磊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路路发公司、柳傲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人民财保广州公司的被保险人中邦货运部委托柳傲磊将涉案货物从广州运往贵阳,柳傲磊驾驶车牌为豫P×××××的货车行驶到广西柳州北环高速洛埠入口往前约100米路段时,因货车挂车左后轮起火燃烧而导致车上货物被烧毁。经现场勘查,货车及全部货物被烧毁。中邦货运部于2014年8月21日与人民财保广州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邦货运部在国内各地区配载或承运发往各地的货物,凭货物运单和有效销售发票或有效购销合同,可在乙方即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处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还约定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提供网上投保系统(或网址)给甲方中邦货运部进行网上投保。2014年12月16日,中邦货运部与人民财保广州公司签订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标的物为上述涉案货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涉案事故发生后,中邦货运部向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依据公估报告将562749.18元保险金转账给了被保险人中邦货运部委托收款的凌受忠,并向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7939元。另查明,路路发公司是柳傲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的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代位的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货物运输委托方,即中邦货运部。中邦货运部与柳傲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柳傲磊辩称涉案保险费是其所交,其是投保人,其与中邦货运部约定在途货物的意外由豫P×××××车承担,更证明豫P×××××车才是保险的实际享有者,其具有保险利益。经查,涉案保险单上明确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中邦货运部,柳傲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保险费,是实际投保人,其具有保险利益并不能证明其就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辩称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柳傲磊还辩称,其与中邦货运部是内部受雇关系,保险人不能向其追偿。经查,从中邦货运与柳傲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可知,中邦货运部是涉案货物托运方,柳傲磊是实际承运方,双方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柳傲磊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柳傲磊还提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追偿不能基于合同关系,只能基于侵权关系,并认为本案是因为车胎自燃的“意外事件”导致货损,不是合同中所约定的意外事故,也不是侵权所导致,人民财保广州公司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只要存在保险标的损害,无论是基于侵权还是违约,有责任的第三人均应承担责任。本案柳傲磊与被保险人中邦货运签订了《中邦货运部运输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如途中发生一切意外事故,造成甲方的货物损坏、丢失事件,乙方必须无条件负责承担甲方货物的经济损失。”涉案货物是在柳傲磊承运期间,因轮胎自燃导致车上货物全部灭失,其显然不能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必须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到达交货地点”的义务,柳傲磊又不能证明其具有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免责情形,因此根据运输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承运人柳傲磊应对涉案货物的毁损、灭失负有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广州公司还诉称路路发公司为车辆被挂靠人需承担连带责任。路路发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亦确认其与柳傲磊签有挂靠经营合同的事实,但本案保险代位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柳傲磊为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中邦货运部在签订运输合同及交付货物时应当知道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柳傲磊,路路通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向其追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人民财保广州公司诉请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人民财保广州公司要求路路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为775807.82元,保险责任金额为562749.18元,故对人民财保广州公司要求柳傲磊支付562749.18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估费用属于保险人负担的费用,故对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提出路路发公司、柳傲磊应承担公估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邦货运部与柳傲磊有约定违约利息、或是起诉前已向柳傲磊要求赔偿的证据,因此人民财保广州公司主张的赔偿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傲磊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562749.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赔偿款之日止)。二、驳回人民财保广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已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4713.75元,由柳傲磊负担;柳傲磊应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一审法院缴费通知书进行缴费;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可以在一审判决生效三十日后到一审法院办理退费手续。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路路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邦货运部运输合同》上载明,甲方为中邦货运部,乙方为豫P×××××,中邦货运部与柳傲磊均在合同下方盖章签字,故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中邦货运部与柳傲磊。虽然豫P×××××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的所有人为路路发公司,路路发公司亦承认其与柳傲磊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柳傲磊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故人民财保广州公司要求路路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柳傲磊作为本案的承运人应对涉案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后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柳傲磊追偿,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7.5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珣审 判 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丘夏雯李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