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申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军与严慧东、成干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慧东,成干,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申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慧东,男,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干,女,1985年8月7日生,汉族,教师,住盐城市亭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军,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建湖县。再审申请人严慧东因与被申请人成干、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9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20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转交本院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慧东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案涉借条上的15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当时在场的担保人潘书亚作证该15万元未支付;董军亦未提供款项来源;案涉借款具有以下一点: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和还款期限;15万元系多笔资金往来,全部为现金交付不符常理;2016年6月9日中午12点左右,成干与董军的通话录音也可以推断出董军没有实际支付该笔款项。2.2014年11月18日,严慧东以卡转卡的方式向董军的农行卡转入18000元,该笔转账应当作为还款;一审判决仅认定还款5000元没有依据;3.案涉借款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成干与严慧东没有关于案涉借款的合意,成干也没有在案涉债务中获益。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曾组织担保人潘书亚及成干、董军、严慧东进行调解,但调解过程中,严慧东明确要求追加潘书亚为被告,但判决书对潘书亚只字未提,系遗漏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进入再审。被申请人成干提交意见称,同意申请人严慧东的再审申请,案涉借款15万元没有实际交付;且即使交付,也应为严慧东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成干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董军主张在严慧东出具借条时已全部现金交付,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严慧东则主张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实际交付。经查,严慧东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案涉借条并交付给董军。首先,作为银行从业人员,严慧东对于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次,担保人潘书亚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最后,成干与董军的通话录音中并没有案涉15万借款是否交付的内容。据此,严慧东提出的几点疑点并不足以推翻其亲笔书写的书面借条,一、二审认定案涉15万元借款已经支付并无不当,严慧东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后有无还款的问题。严慧东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董军归还18000元,应当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经查,严慧东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该18000元归还的是本案借款之前潘书亚向董军借款的利息,故该18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借款后,董军认可严慧东偿还了5000元,一、二审法院据此对5000元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成干与严慧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成干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据此,一、二审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亦无不当。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组织潘书亚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该调解笔录中显示,董军提出追加潘书亚为被告,但最终董军并未在该调解笔录上签字,不能据此认定董军向法院提出追加潘书亚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慧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卫权审判员 祁海鸥审判员 潘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