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8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朝阳、陈志新与和硕县谷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富邦国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朝阳,陈志新,和硕县谷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富邦国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阳,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焉耆县,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新,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文,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和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硕县谷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和硕县5区12号(邮电局家属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2828050002608。法定代表人:陈东宏,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山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富邦国源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巴州和硕县文化二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峰,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松,新疆富邦国源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鸿,新疆富邦国源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阳、陈志新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硕县谷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富邦国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8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8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朝阳、陈志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奇志审判员  张 丹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曦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