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曾宪良、张书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宪良,张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良,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亮,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宪良因与被上诉人张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宪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杰、被上诉人张书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宪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20万元。2013年8月10日,上诉人通过自己卡号为62×××18的账户向被上诉人账户号为917072000010304557327的账户汇款20万元,该笔汇款是被上诉人用于给女儿买楼房借上诉人的。2013年8月23日,由于被上诉人没用着该笔汇款,被上诉人就用其上述账户向上诉人上述账户汇入20万元,返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10日上诉人向其汇款20万元是用来偿还上诉人向其借而让鲍殿波使用的借款,因鲍殿波已死亡,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与鲍殿波之间有无借贷关系,均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在受胁迫下写的。2013年11月30日深夜,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控制在其轿车内,胁迫上诉人写下该欠条,该欠条写的潦草、不规范,与20万元大额借据的书写样式也不相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车内下来后到派出报案,派出所让上班后再报案,2013年12月1日早8点上诉人又到派出所报案。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冻结上诉人17万元,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任何手续,且被上诉人申请查封没有缴纳申请费、没有提供任何担保。张书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书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宪良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书亮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曾宪良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曾宪良,2013年11月30号”。原告对此提供取款凭证一份、转账凭证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称因原告女儿在淄博买房向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通过信用社向原告汇款20万元,因原告没用,于2013年8月23日在原封未动的情况下通过同一账户又汇给被告,此款是偿还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借给原告的20万元,并提供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0万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取存款回单证明。原告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20万元,此汇款是被告偿还原来被告向原告借款让鲍殿波(已死亡)使用的借款,因当时已经偿还,没有保留凭证,且此转款仅能说明双方于该时间点内发生有转款的事实,应附有相吻合的合同或手续予以印证转款性质,不能证明被告转款20万元是借给原告的,与本案争议的2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被告还称原告为获取高利曾借给李庆雷、李广社40万元,张书亮要求被告在借条上写上证明人,当时被告也签字了,后来李庆雷、李广社付给原告张书亮三个月利息后跑了,张书亮找不到他们,逼被告替他们还20万元,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欠条。被告提供被告之子曾庆珍与张效英、臧勤登通话录音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质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在农村信用社从自己账户转入被告账户2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现金20万元的欠据为凭。被告对原告为其转账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是偿还2013年8月10日原告借其20万元的帐,并有被告向原告转账凭证为据。原告对此抗辩不予认可,称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月息2分,说是用款时间很短,2个月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为此才让被告立了欠据,并约定利息。被告另称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受原告胁迫,并提供被告之子曾庆珍与张效英、臧勤登的通话录音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欠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上未写明利息,原告虽称口头约定,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视为利息未约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宪良偿还原告张书亮借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曾宪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曾宪良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郓城县公安局张鲁集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30日晚上诉人受胁迫在被上诉人车内书写的欠条不是上诉人的本意。张书亮质证称,该询问笔录只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派出所对此未立案,也未调查,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印证上诉人的陈述。另查明,该询问笔录中有两名询问人和记录人以及曾宪良的签名,加盖有郓城县公安局张鲁集派出所印章,并载有下列内容“……问:你到公安机关来有什么事要反映?答:我来反映一下。昨天晚上十一点后,张书亮和他女婿段天德强迫我给他们打欠条的事。……问:当时为什么没有报警?答:他们把我的手机要走了。我考虑天也晚了,就没有来,今天我来反映一下情况。问:你今天所反映的是经济纠纷,属于民事方面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的范围,建议你到法院起诉。答:好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询问笔录为公安机关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的欠条,上诉人主张系被胁迫出具,只有上诉人报案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欠条作为证明曾宪良欠张书亮借款而立下的字据,在写欠条时如存在曾宪良所述的胁迫情形,曾宪良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行使其撤销权,对此公安机关在询问曾宪良时也已告知其可到法院诉讼,且至2016年7月5日一审法院对该案立案,曾宪良并没有起诉,其行为表示其已放弃撤销权。一审曾宪良还辩称,张书亮胁迫其写欠条的原因,是因为2013年8月22日张书亮借给李庆雷、李广社40万元,其在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了字,后张书亮找不到李庆雷、李广社,就逼其替李庆雷、李广社还20万元。该辩称中借40万元要求替还20万元,明显有违一般生活常识;且张书亮2013年8月22日借给李庆雷、李广社40万元,与曾宪良上诉所称张书亮由于女儿买楼房2013年8月10日向其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23日张书亮汇还其20万元,亦不符合生活常规。故一审法院根据转账凭证和欠条,判决曾宪良偿还张书亮借款20万元,并无不当。2016年9月13日,一审法院根据张书亮2016年6月25日的申请和2016年9月13日提供的担保,制作了(2016)鲁1725民初3770-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曾宪良的17万元予以冻结,并于当天向曾宪良送达了该裁定。一审卷宗内存有张书亮的申请书、担保人段天德的担保书、(2016)鲁1725民初3770-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由曾宪良签名的该裁定书的送达回证。曾宪良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曾宪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曾宪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凤娟审判员 赵洪科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亚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