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金才、刘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金才,刘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196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发表人:陆原,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兆宇,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张金才,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刘保国,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金才、刘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新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治兵、人民陪审员谢长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才、刘保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金才于2012年4月1日经被告刘保国担保,从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于2013年3月20日到期。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金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004‰计算,逾期加收30%的计算利息,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扣除已付利息7,867.87元),并要求被告刘保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金才、刘保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才因购买化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10.004‰,并于2012年4月1日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张金才,由被告刘保国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刘保国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1日、2015年3月13日依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0元、2,857.81元、0.06元、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才、刘保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金才因购买化肥需要从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保国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和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保国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0.004‰计算并扣除此期间已付利息2,867.87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3.0052‰计算并扣除此期间已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刘保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张金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新颖审 判 员 刘治兵人民陪审员 谢长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