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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执恢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昌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昌富,刘昌永,张志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恢102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昌富,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刘昌永,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张志会,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昌富、刘昌永、张志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桓台县人民法院(2009)桓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刘昌富、刘昌永、张志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经本院依法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桓台县人民法院(2009)桓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鲍贻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