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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重阳、周潘、贺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潘,曹重阳,贺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潘,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汉滨区。被告人曹重阳,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碑林区,现住碑林区。2011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贺宇,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子洲县,捕前暂住西安市新城区。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潘、曹重阳、贺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潘、曹重阳、贺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周潘、曹重阳、贺宇经预谋,前往西安市灞桥区世园会寻找目标进行盗窃。当日12时许,三人窜至世园会游乐场儿童攀岩区,由曹重阳望风,周潘盗走被害人吴某某身旁的黑色双肩包(内装现金2000元、香烟、驾照等物品),交由贺宇转移赃物,后三人逃离现场并将赃物伙分。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西安市灞桥区世园会泰国馆附近将三人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潘、曹重阳、贺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潘、曹重阳、贺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经共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潘、贺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贺宇罪责较轻;被告人曹重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重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重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贺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段文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雅珍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