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泽平与陈凤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平,陈凤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452号原告:刘泽平,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光华,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凤江,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泽平与被告陈凤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忠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陈凤江无法送达,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骆云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忠林、人民陪审员冯道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平诉称,被告陈凤江承接了安徽省芜湖市“碧桂园.翡翠湾”楼盘工程后因需要木工,于2015年春节,被告雇佣原告等13位工人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从2015年2月25日到8月20日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费。2015年8月28日,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0898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8日支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1月27日,解才新、解其林等遇到被告后再次向其催收劳务费,经南城派出所民警协调后,被告共向13位工人支付60000元,原告分得4400元,但被告仍下欠原告16498元,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64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凤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凤江因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碧桂园.��翠湾”楼盘承接工程,于2015年2月到8月期间雇佣原告及解其林、解才新等13位工人到上述工程从事木工并由解其林、解才新各自带一个班组。2015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陈凤江出具《无为碧桂园木工结算》,其中载明:“总计下欠工资199044元并约定欠款在2016年2月8日以前全额给付清楚。”2016年2月16日,陈凤江向班组负责人解才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陈凤江向班组负责人解其林支付现金40000元。对于下欠的工资139044元,解其林、解才新等13位工人对各自还应收取的工资进行了明确(其中,梁大华13355元、梁大福12693元、王远志13978元、任廷波2137元、解其林13692元、汪金才8290元、解才新22**元、陈刚16005元、王保生16338元、刘泽平16498元、梁光跃1188元、安代彬8883元、王安健13735元)。后原告等13位工人分别以陈凤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告支付下欠的工资164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无为碧桂园木工结算》、安徽.无为县.碧桂园劳务费支付情况表、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无为碧桂园木工结算》、安徽.无为县.碧桂园劳务费支付情况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陈凤江下欠原告工资16498元的事实。被告陈凤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欠款来源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凤江应当承担支付原告16498元工资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498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刘泽平的工资164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凤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骆云伟审 判 员 丁忠林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