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崇德、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崇德,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通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崇德,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上志,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绿地城市公馆*****号。法定代表人:苏增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下湫村。法定代表人:王通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通地,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崇德因与被上诉人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小贷公司)、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王通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沈崇德及被上诉人苏泊尔小贷公司、朝阳公司、王通地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崇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泊尔小贷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有违事实和法律。其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朝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泊尔小贷公司发生三次借贷关系,除一次在合同中明确写明是以贷还贷外,其余两笔贷款用途,虽写明为资金周转,但实际均用于还贷。尤其涉案的650万借款的形成,系朝阳公司先前拖欠苏泊尔小贷公司的借款加上为他人担保的借款和利息累加而成,苏泊尔小贷公司为了清理朝阳公司逾期的借款和担保款项,与朝阳公司相互串通,编造了朝阳公司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让上诉人实施担保,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后,朝阳公司与苏泊尔小贷公司瞒着担保人私下达成协议,将该款项转给与朝阳公司无任何关联的案外人何明建,这是明显的一种欺诈行为,该节事实在一审中朝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通地明确其与何明建素不相识,将贷款转给何明建是苏泊尔小贷公司员工娄建国指示,授权书也是事后添加的,但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却未作任何认定。二、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对借款资金进行监督支付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这个约定是贷款人应承担的监督资金使用义务,不履行该项义务,同样应体现于责任的担保。因为,一旦款项交付,合同义务即转为借款人和保证人,与合同不符,改变了贷款用途,没有告知担保人风险,明显超出了保证人的预先设定,也违背了保证时的真实意思,贷款用途的设定,应属于担保合同的内容,对贷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苏泊尔小贷公司与朝阳公司相互串通改变贷款用途,将款项汇给无关的第三人,违背合同约定,对上诉人构成了欺诈,应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免责范围。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有违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苏泊尔小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朝阳公司、王通地辩称,被上诉人朝阳公司、王通地对一审判决是不服的,因两被上诉人无法缴纳上诉费用,故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裁决事实错误,本案是非常典型的以贷还贷案件,原先朝阳公司在苏泊尔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朝阳公司担保借款300万元,朝阳公司或王通地从来没有还过款项给苏泊尔小贷公司,每期到期之后都是苏泊尔小贷公司将钱打入朝阳公司,替朝阳公司还款,再以朝阳公司名义借,这么多年一直这样循环往复,利息成本150万元,到最后该150万元加原先欠款500万元,变为650万借款本金,案外人何明建就是苏泊尔小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款项借出来之后不是直接还给苏泊尔小贷公司,本案以贷还贷的情形是非常明确且特殊的。苏泊尔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朝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及暂算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3457740元,共计9957740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65000元;2、判令被告王通地、沈崇德对被告朝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朝阳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朝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19.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7、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8、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9、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王通地、沈崇德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盖章、签字,自愿对被告朝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依约向被告朝阳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何明建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5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付息和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朝阳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9957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朝阳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王通地、沈崇德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朝阳公司由被告王通地、沈崇德共同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苏泊尔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650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朝阳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王通地、沈崇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以贷还贷”的问题。1、根据被告朝阳公司、王通地的申请,原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供2011年开始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资料。据此,原告补强提交了2012年2月13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3日-2013年1月25日、2013月7-2014年1月18日的三份《保证借款合同》。从该三份合同显示:第一份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沈崇德,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金额为300万元;第二份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沈崇德,但借款用途为周转,金额为300万元;第三份合同的保证人为玉环世贸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和李秀连,并非被告沈崇德,借款用途为周转,金额为650万元。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8月11日-2015年8月10日,保证人为被告王通地、沈崇德,借款用途为周转,金额为650万元。从中可以看出,第一笔明确载明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沈崇德,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引起重视,仍然为其担保。而第二笔的借款用途为周转,保证人仍为被告沈崇德。第三笔的用途为周转,保证人为李秀连和玉环世贸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虽然三笔借款在时间节点上存在连贯性,当事人也比较特定,但相互独立,并均已清偿完毕,故不存在以贷还贷的事实。相反,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担保人,分别是被告沈崇德、案外人李秀连与玉环世贸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王通地。除第一笔明确载明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外,其他二笔均载明系用于周转。除第一、三笔借款的保证人外,第二笔借款保证人李秀连系被告沈崇德的配偶。三笔借款的保证人,除被告王通地与被告沈崇德有紧密联系外,其他保证人均与被告沈崇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沈崇德知晓借款用途的可能存在,其关于“当时叫我担保是讲用于项目,实际是以贷还贷,虚构事实,骗取担保”,据此要求确认担保无效的抗辩,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2014年8月11日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划付授权书》显示,本案650万元借款,原告已根据被告的郑重授权,直接划付给了案外人何明建账户。关于被告授权的合同号是玉苏贷保借字第01016号,与原告实际划付的是010116号,纯粹是笔误。银行的付款回单显示的收款人仍是被告指定的案外人何明建,故被告关于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以及原告将本案借款汇给他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2013年1月-2013年7月间的借款合同,以此证明以贷还贷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8月11日-2015年8月10日间被告向原告借款650万元的事实。被告要主张2013年1月-2013年7月间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未能举证其2013年1月-2013年7月间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该节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关于借款已由案外人何明建向原告归还,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由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利息3457740元,合计人民币995774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5000元;三、由被告王通地、沈崇德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通地、沈崇德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义务的范围内向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136元,由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通地、沈崇德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以贷还贷”是指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偿还旧的贷款。一审中,被上诉人苏泊尔小贷公司提供了被上诉人朝阳公司在2012年及2013年间与被上诉人苏泊尔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时间上的交叉,根据还款记录显示,均是前一笔借款清偿后,再重新贷款,并不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而且从该三份合同显示,二笔3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均为上诉人沈崇德,另一笔65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系上诉人沈崇德的妻子李秀连及上诉人沈崇德夫妇共同投资的玉环世贸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中新贷与旧贷为同一担保人及与担保人相关联的自然人及法人,即使存在后一笔贷款是为了清偿前一笔贷款的情况存在,并没有因此加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且上诉人对以贷还贷是明知的,担保人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出借方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苏泊尔小贷公司根据朝阳公司的授权,将贷款汇入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出借方也不存在监管失职的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沈崇德承担保证责任,处理得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36元,由上诉人沈崇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何敏军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