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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冠艺彩印厂与江门市蓬江区鼎丰照明电器厂、彭加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冠艺彩印厂,江门市蓬江区鼎丰照明电器厂,彭加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944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冠艺彩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苏广勤,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鼎丰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主要负责人:彭加勤。被告:彭加勤,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冠艺彩印厂(以下简称冠艺厂)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鼎丰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鼎丰厂)、彭加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丰厂、彭加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1339.81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鼎丰厂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鼎丰厂供应彩盒,被告鼎丰厂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339.81元。另被告鼎丰厂是被告彭加勤独资经营的个体户。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产品加工报价合同书》、送货单、进仓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支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鼎丰厂、彭加勤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鼎丰厂自2012年年中开始交易,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向被告鼎丰厂供应印刷彩盒。截止2015年3月24日,鼎丰厂尚欠原告货款34339.81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彭加勤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000元,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确认尚欠货款31339.81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鼎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彭加勤,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鼎丰厂欠原告货款31339.81元的事实有送货单、进仓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凭,被告鼎丰厂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鼎丰厂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鼎丰厂支付尚欠的货款31339.81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鼎丰厂为个体工商户,其债务由经营者彭加勤以个人财产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彭加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鼎丰厂、彭加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鼎丰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冠艺彩印厂支付货款31339.81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彭加勤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鼎丰照明电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鼎丰照明电器厂、彭加勤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少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