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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凤清与贾凤阳、樊金艳、贾明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凤清,贾凤阳,樊金艳,贾明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2271号原告:柳凤清,女,1960年4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远(系原告丈夫),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贾凤阳,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樊金艳,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贾明智,男,1999年5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柳凤清诉被告贾凤阳、樊金艳、贾明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凤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远,被告贾凤阳、樊金艳、贾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凤清诉称,2017年5月1日8时许,原被告因为耕地问题发生争吵,三被告将原告打伤。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3.52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98元。合计4191.52元。被告贾凤阳辩称,我与原告因为耕地发生争吵属实,但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不同意给原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樊金艳辩称,2017年5月1日上午,我与原告因为耕地发生争吵,抢夺原告手中镢头属实,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贾明智辩称,2017年5月1日上午,我见我母亲樊金艳与原告柳凤清为耕地发生争吵互相骂,我便上前踩住柳凤清手中的镢头,并与柳凤清互相抢镢头,柳凤清顺势坐地属实,我没有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凤清家的承包田与被告贾凤阳家的承包田相毗邻。被告贾凤阳与被告樊金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明智系被告贾凤阳、樊金艳之子。2017年5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柳凤清与被告樊金艳因为耕地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被告贾明智见状,帮助其母被告樊金艳与原告柳凤清争吵并相互谩骂,在相互谩骂的过程中,原告柳凤清因为劳动需要手中握有镢头,被告贾明智为防止原告柳凤清拿镢头伤到被告方,便用脚踩住镢头,并抢夺原告手中的镢头,原告柳凤清便与之争夺镢头,被告樊金艳见状上前也与原告抢夺镢头,三人在抢夺的过程中,原告柳凤清倒地并被致伤。原告柳凤清当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挂号费6元,检查治疗费987.04元。原告柳凤清于2017年5月2日住院治疗4天,花挂号费6元,医疗费1754.48元。原告柳凤清的伤经该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伤、下唇挫伤;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4、左侧小腿软组织挫伤;5、肾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志、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樊金艳因为耕地问题与原告柳凤清发生争吵、谩骂,动手抢夺原告柳凤清手中的镢头。被告贾明智闻知其母亲被告樊金艳与原告柳凤清发生争吵、谩骂不但不劝阻,反而帮助被告樊金艳与原告柳凤清争吵、谩骂,用脚踩住原告手中的镢头,并动手抢夺原告手中的镢头,导致纠纷升级。二被告在与原告抢夺镢头的过程中致伤原告。因此被告樊金艳、贾明智对原告柳凤清被致伤的后果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柳凤清与被告樊金艳争吵、谩骂并与二被告争夺手中的镢头,导致自己受伤,因此对己被致伤的后果应负次要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柳凤清请求保护医疗费2753.52元一节,因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柳凤清请求保护误工费480元、护理费800元一节,因请求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按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柳凤清请求保护住院伙食费60元一节,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柳凤清请求保护交通费98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与护理人员乘公共汽车回家的交通费为合理费用,即14元;关于原告柳凤清请求被告贾凤阳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贾凤阳否认原告的伤是其造成,且原告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伤系被告贾凤阳行为所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金艳、贾明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柳凤清医疗费2753.52元、误工费141元(2017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2881元÷365天×4天)、护理费141元(2017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2881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4元,合计3109.52元的百分之八十,即2487.6元;二、驳回原告柳凤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樊金艳、贾明智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