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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顺法与候从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顺法,候从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4634号原告:贺顺法,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从剑,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县,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顺法与被告候从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顺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优优,被告候从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顺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526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鱼粉厂老板,2015年9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子,每次交易均有被告或其工作人员在椒江三山煤场过磅单上签字为凭。同时,双方约定过磅单作为欠款凭证,如发生纠纷,以椒江法院判决为准。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2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候从剑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也未拖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过磅单,被告经质证认为,过磅单上的“候”、“候从剑”均系被告所签,但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凤凰山鱼粉厂”,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至今存在买卖关系,过磅单上其他人的签名并不能证明原告接受了货物,且过磅单上抬头为台州市椒江三山煤场,原告主体不符。本院认为,过磅单上的“候”、“候从剑”被告认可均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被告签字的过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余过磅单上的签名被告未认可系其本人或委托他人所签,故本院对其余过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证人何某、钟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对证人何某证言不予认可,但可以从其证言可以反映出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证人钟某、徐某只能证明送货过程,无法证明买卖主体。本院认为,证人何某、钟某、徐某均无法明确原、被告至今存在买卖关系,对三证人的其他证言综合全案予以阐述。3、被告提供三门县康乐水厂饲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煤炭购销合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原告质证认为三门县康乐水产饲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煤炭购销合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也不涉及到本案的权利义务,对上列证据不予认可,对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存在挂靠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对三门县康乐水产饲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煤炭购销合同将综合全案予以分析。根据上述认证结果,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被告在编号为0003268、0004586、0004598、0003351过磅单上的经手处签字确认。其中0004586、0004598、0003351过磅单载明的购物单位均为“凤凰山鱼粉厂”并在过磅单的左上角载明“包从海”、“从海”字样。另查明,被告系三门县康乐水厂饲料厂工作人员,三门县康乐水厂饲料厂地址为三门县六敖镇凤凰山农场。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一方仅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大部分过磅单载明购物单位均为“凤凰山鱼粉厂”,被告抗辩其为三门县康乐水厂饲料厂工作人员,其签字系作为工作人员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提供了其在三门县康乐水厂饲料厂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其为三门县康乐水厂饲料厂工作人员。证人何某亦在庭审中陈述“凤凰山鱼粉厂”系三门县康乐水厂饲料厂,被告购买货物系为厂里所用。证人钟某、徐某陈述的部分送货地址为三门县六敖镇凤凰山,与三门县康乐水厂饲料厂的住所地的收货地址可以相互印证,故本案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情况下,仅凭被告作为过磅单,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综上,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的事实,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支付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顺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5元(已减半),由原告贺顺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