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荣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荣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321行初11号原告: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彭镇罗汉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杜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祥,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县林业局。住所地荣县旭阳镇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美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琳雅,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荣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星、曾祥,被告的副局长陈安洋、委托代理人李美华、曾琳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自贡市荣森林业有限公司、李沁芸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双流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自贡市荣森林业有限公司及李沁芸所有的位于自贡市荣县的三处林权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原告与自贡市荣森林业有限公司、李沁芸买卖合同纠纷经由法院判决并生效后,原告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后双流法院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原告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自贡市荣森林业有限公司、李沁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诉至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并在法院受理后依法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5676-1、第567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自贡市荣森林业有限公司和李沁芸所有的位于荣县度佳镇阴嘴村十一组、铁厂镇曹家坪村九组、大坪村九组的林地使用权及相应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依法送达被告,被告签收并加盖印章。原告与自贡市荣森林业有限公司、李沁芸买卖合同纠纷经由法院判决并生效后,原告依法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7年5月26日,双流法院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原告认为,被告荣县林业局作为林业管理行政机构,应当在收到双流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及时办理林业权属限制登记,并将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双流县人民法院。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无自贡市荣森林业有限公司、李沁芸林权查封登记记录及相关告知信息。被告的上述不及时登记、未告知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生效判决不能执行,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登记、不告知的行为违反协助执行义务,请求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1.经荣县林业局签收的双流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2015年9月23日、8日各1份,附被保全林权证复印件);2.(2015)双流民初字第5676-1、5676-3号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1份);3.(2015)双流民初字第56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法院受理通知书;4.(2016)川012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法院受理通知书;5.(2016)川0116执恢177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0116执3844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荣县林业局辩称:被告已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015年9月8日和2015年9月23日,双流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分别作出了(2015)双流民初字第5676-1号、第5676-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对自贡市荣森林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荣县度佳镇阴嘴村十一组、铁厂镇曹家坪村九组和李沁芸所有的位于铁厂镇大坪村九组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予以查封。被告在收到上述文书以后,依法依规对相应的林权进行了查询办理。经查,自贡市荣森林业有限公司位于荣县度佳镇阴嘴村十一组、李沁芸所有的位于铁厂镇大坪村九组的相应林权,均已于2014年3月转让给了自贡市农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市荣森林业有限公司位于铁厂镇曹家坪村九组的相应林权也已于2015年7月6日经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以[(2015)自流民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被告在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对双流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的内容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对自贡市荣森林业有限公司铁厂镇曹家坪村九组的林权证进行了轮候查封登记。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原告所述的告知义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双流县人民法院也没有留下联系方式。因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1.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4.《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676-3号(含附件);5.林权流转受理审核审批单(含附件);6.《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676-1号(含附件);7.林权流转受理审核审批单(含附件);8.林权登记公告;9.林地使用权公示表;10.《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自流民保字第232号(含附件);11.林权证,经林权证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12.林权证,林权登记随机查询表;13.荣县林权抵押、查封、冻结台帐。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及时交由经办部门查询、办理,被告已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对相应林权进行了登记、备案。第三组:14.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林权流转受理审核审批单上领导签注“拟同意”表述不准确、不具有行政效力,林权登记随机查询表未加盖印章,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协助执行和告知义务;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复印件不清楚,其余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事实作如下认定: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自贡市荣森林业有限公司、李沁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诉至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并在法院受理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9月8日和23日,双流县人民法院向被告荣县林业局分别发出了(2015)双流民初字第5676-1号、第5676-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荣县林业局协助对自贡市荣森林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荣县度佳镇阴嘴村十一组、铁厂镇曹家坪村九组和李沁芸所有的位于铁厂镇大坪村九组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予以查封。被告荣县林业局在收到上述文书以后,经内部呈报和交办,对相应的林权进行了查询办理。经查,自贡市荣森林业有限公司位于荣县度佳镇阴嘴村十一组、李沁芸所有的位于铁厂镇大坪村九组的相应林权,均已于2014年3月转让给了自贡市农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市荣森林业有限公司位于铁厂镇曹家坪村九组的相应林权也已于2015年7月6日经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以[(2015)自流民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被告荣县林业局在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对双流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对自贡市荣森林业有限公司位于铁厂镇曹家坪村九组所涉林权进行了轮候查封登记。原告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自贡市荣森林业有限公司、李沁芸买卖合同纠纷经由双流法院判决并生效后,原告依法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7年6月26日,双流法院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原告认为被告荣县林业局未及时协助双流法院办理林业权属登记并告知协助执行结果,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在办理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自贡市荣森林业有限公司、李沁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向被告荣县林业局发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荣县林业局负有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荣县林业局是否依法协助执行,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理和审查范围。被告荣县林业局在协助查封林权时,发现其中有2个林权证所涉林权已转移登记给他人,另有1个林权证所涉林权已由其他法院进行了查封,并对此林权进行了轮候查封。总体评价,被告荣县林业局已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办理过程中,经过了内部呈报和交办环节,花费了一定时间,但在此期间并未发生所涉林地权利转移或权利限制情况。被告在协助执行后,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流县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告知以及告知的方式、时限等,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双流县人民法院也没有留下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而从协助执行应有之义来看,被告仍应当、也能够通过一定方式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反馈给双流县人民法院。这是被告在协助执行中存在的不足,但不能据此判定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被告荣县林业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何巧俐人民陪审员 黄永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馨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