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发辉与赵金波、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辉,赵金波,梁敏,赵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347号原告:杨发辉,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存(代理权限:出庭参与诉讼、收集证据、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波,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梁敏,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赵金波之妻。被告:赵金军(又名赵建文),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杨发辉与被告赵金波、梁敏、赵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存、被告赵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波、梁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金波、梁敏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2016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伍分计息。担保人赵金军承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2、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判令被告赵金波、梁敏抵押的四间商铺房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赵金波、梁敏在经营制衣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赵金军为此借款担保。同时,原告杨发辉又与被告赵金波、梁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伍分,被告自愿以拥有位于新街镇××花园××楼商铺4间房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担保人赵金军自愿签字担保。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前按《借款合同》支付了利息,本金未还。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金波、梁敏未答辩。被告赵金军辩称:被告赵金波、梁敏向原告杨发辉借款20万元,由我担保是事实。但赵金波在借款时说借款只用个月就还,对我担保没有事,赵金波有商铺的房子抵押。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原告杨发辉(“出借人”)与被告赵金波、梁敏(“借款人”)、被告赵建文(赵金军)(“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20万元,自用制衣厂作资金周转,月利率伍分,开户银行:新街支行,转账金额20万元,出借人交付现金20万元,并由借款人立具收据。2、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借款起始日期为借款实际支付日期。3、还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借款人按月付息,本清息止,……4、债权担保:由借款人提供由随县新街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商铺6、7、8、9面积共318平方米,住房一套面积136平方米,房屋位置8单元301号一套,因房产证正在办理中,特由这份证明中五套房子作抵押。”并由担保人赵金军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原告杨发辉通过双方指定的账号62×××93向被告转款19万元、现金1万元后,被告赵金波、梁敏于当日9月6日向原告杨发辉出具了20万元借款的借条。被告赵金波、梁敏按借款约定偿还原告的利息至2016年5月5日后,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金波、梁敏因其制衣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发辉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赵金军为此借款担保,原告向被告赵金波、梁敏汇款后,被告赵金波、梁敏又于当日向原告杨发辉出具了借据,被告赵金军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原告杨发辉向本院出示的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发辉与被告赵金波、梁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金军为被告赵金波、梁敏的借款的担保行为成立,原告杨发辉要求被告赵金波、梁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原告杨发辉主张月利伍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36%由被告赵金波、梁敏偿还。关于原告请求判令抵押的4间商铺归原告所有的问题。原告杨发辉与被告赵金波、梁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商铺6、7、8、9面积共318平方米、房屋8单元301号一套面积136平方米作抵押,被告赵金波、梁敏提供的4间商铺,因无产权,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被告赵金波、梁敏提供抵押的其他无产权的财产,也不符合抵押担保和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波、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发辉借款2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偿还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金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金波、梁敏、赵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