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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云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664号原告:赵云,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南关村北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晋、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89897.0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U62**号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2016年5月3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BU62**号车沿丰润区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小区路段时,与行人韩新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新山死亡。经交警九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已赔偿韩新山亲属600000元。本案的交强险部分已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进行了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依法赔付,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8432元、丧葬费26204.50元、医疗费10611.0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计509897.06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后的余额部分389897.06元。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车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年限应为15年;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是交强险投保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该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原告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构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我公司不予赔偿;尸检费包含在丧葬费,不应单独列出,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云系冀BU62**号车辆所有人,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7日24时止。2016年5月3日4时30分许,赵云驾驶冀BU62**号小型面包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小区道口路段时,将行人韩新山刮倒,造成韩新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6-9-3】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新山无责任。死者韩新山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开支抢救费用10611.06元。2016年9月12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丰检未检刑不诉【2016】1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赵云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赵云不起诉。2016年9月13日,赵云与韩新山亲属委托代理人韩立永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赵云赔偿韩新山亲属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00000元,并履行。韩新山,1951年10月7日出生,生前系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小韩庄居委会居民,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兄早年去世,现只有其弟韩志山在世,无其他兄弟姐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赵云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居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不起诉决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已赔付三者家属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原告赵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向三者家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其自愿行为,其要求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云主张尸检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三者的事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8432元(26152元/年×16年)、丧葬费26204.50元、医疗费10611.0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49.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58397.06元。上述损失应由冀BU62**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其余338397.06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云保险赔偿金338397.06元;二、驳回原告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8元,减半收取3574元,由原告赵云负担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3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力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