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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火箭与陈学政、方永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火箭,陈学政,方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5159号原告:许火箭,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学政,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方永梅,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许火箭与被告陈学政、方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火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政、方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火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为9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陈学政、方永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16年1月6日,陈学政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陈学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许火箭借款,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学政未能清偿许火箭借款25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许火箭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的诉讼清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陈学政从原告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学政、方永梅应共同偿还该款。故对原告主张方永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学政、方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火箭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陈学政、方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