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与徐国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徐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961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负责人:陈明浩,主任。被执行人:徐国良,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与徐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国良向申请执行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履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徐国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1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徐国良在中国农业银行双流塔桥分理处账户上的存款8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华审判员 唐 彬审判员 康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