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与付会广、付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付会广,付会军,路金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5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住尉氏县城建设路中段**号。负责人:高玉成,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荣、李群生,系原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会广,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付会军,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路金涛,男,1975年12月7��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诉被告付会广、付会军、路金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付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会广、路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会广、付会军、路金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付会广于2014年3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2015年3月2日到期,借款方式为三户联保,由被告付会军、路金涛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年利率为14.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付会广仍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付会军辩称,借款属实,���意偿还,想法把贷款还上。被告付会广、路金涛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查询清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付会广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被告付会军、路金涛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根据原告和被告付会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付会广于2013年3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一年,2015年3月2日到期。借款方式为三户联保,由被告付会军、路金涛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利率为14.4%。经原告信贷人员催要,被告付会广给付原告2344.4元,尚有30000元本金,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10861.8元及后续利息未予给付。被告付会军、路金涛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订立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付会广拒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会广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付会广拖欠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10861.8元及后续利息,应依法给付原告。被告付会军、路金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会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61.8元及后续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计,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被告付会军、路金涛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会军、路金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会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