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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马俊楠与邱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楠,邱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034号原告:马俊楠,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钢,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监狱,公民身份证号×××。原告马俊楠与被告邱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被告邱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俊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2日,马俊楠与邱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邱钢向马俊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自合同成立之日按照月息2%给付,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合同签订当日,马俊楠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邱钢提供借款19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邱钢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马俊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对利息进行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马俊楠通过汇款的方式向邱钢出借19万元。邱钢答辩称:我不记得认识马俊楠,当时我确实找人借过钱,但都是通过中间人,我得知道中间人才能回忆起这笔钱。我不会向不认识的人借钱,这笔款我不记得了,但合同上面我的信息都是准确的。邱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马俊楠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邱钢对马俊楠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记不清楚了,但对签名不能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交证据的义务,邱钢虽对马俊楠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本人亦表示无法否认,故本院对马俊楠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俊楠自称与邱钢通过朋友介绍,同意向其提供借款。2013年1月22日,马俊楠(出借人、甲方)与邱钢(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自合同成立之日按月计息,月息为2%。结息日为2013年2月21日,乙方应于2013年3月21日之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日,马俊楠通过网上转账汇款方式,自马俊楠账户向邱钢账户(XXXX)汇款人民币19万元。本院认为,邱钢虽称与马俊楠并不相识,且对本案所涉的借款并无印象,但结合本院已认证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认定马俊楠与邱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马俊楠作为贷款方,向邱钢提供了19万元借款,已履行了部分提供资金的义务,邱钢作为借款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马俊楠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邱钢向马俊楠偿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俊楠负担300元(已交纳),由邱钢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楠审判员  陈聪慧审判员  邵小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