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5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德诚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德诚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10民初5285号原告:哈尔滨德诚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1栋2306室。法定代表人:马忠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晶,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原告哈尔滨德诚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哈尔滨德诚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31509082014001769,被告购买原告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与××处向××米路东新松·茂樾山一期6栋1单元10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5560元/平方米,总价款51063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8月5日支付160630元,余款350000元向银行办理贷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缴,被告超过30天仍未返还代付款项及违约金,故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3150908201400176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军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哈尔滨德诚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购买的房屋,其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故本案的争议房屋位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管辖区域,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