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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刘明,李之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北路333号一楼105、106号及四楼4A、4B、4C。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文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委托代理人:杨菊珍,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木超,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之容,女,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李之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医疗费未按医保标准核减不合理。根据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医疗费理应按医保标准核赔。(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按比例核算明显错误,且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本身为农村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抚养费年计算标准不应超过11103×10%=1110.3,所以被上诉人抚养费应该修正为:子女11103×(6+8)年×10%÷2=7772.7元,父母11103×[(9-6)+(18-6)]年×10%÷4=4163.63元,合计11935.73元。(三)护理费计算时长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实际住院34天,护理费理应按住院天数34天计算,原审法院按214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四)误工费计算时长明显错误。被上诉人2015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评定伤残,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长也是95天,所以误工费计算时长顶多只能计算到评残前一天95天。即使按照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医嘱,在2016年4月26日后再全休一个月,计算到2016年5月26日,也只能计算279天,而一审法院按337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五)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酌定过高,请二审法院重新核减。被上诉人刘明辩称:1、医疗费用应当按医疗发票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护理费、误工费有鉴定意见和出院医嘱证实,一审判决合理;其他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之容无作答辩。刘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之容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总计190061.89元;2、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7时59分,被告李之容驾驶粤P×××××小型轿车经河源市源城区中山大道往建设大道方向行驶至万隆城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P9R658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之容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之容为粤P×××××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3月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原告的P9R658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为500元,拖车及保管费为92.7元。发生事故的当日,原告因左胫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送往河源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9月15日(共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4666.45元。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的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2、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营养;3、加强关节功能锻炼,继续维持石膏托外固定共计4周;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多次返回河源市中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519元。原告因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于2016年4月17日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4月26日(共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5536.65元。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周三下午骨科运动损伤门诊),维持支具固定、扶拐行走,不适随诊;2、出院带药,……”。原告出院后,又多次返回佛山市中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180.8元。在复查过程中,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原告需在2016年5月1日-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全休,出院后叁个月内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叁个月。原告还曾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河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的医疗费分别为634元、135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3671.9元。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交强险内的医疗保险金6千元。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该鉴定费为18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份起在河源市源城区居住,其与配偶共生育有2个子女:刘锦焕,2003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刘锦焕为12周岁;刘桂华,2005年8月23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刘桂华为10周岁。原告的父亲刘松榕,1944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刘松榕为71周岁;原告的母亲张惠云,1953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张惠云为62周岁。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4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之容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内的医疗保险金6千元,有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的《垫付付支付回单》为证,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河源市源城区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36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4、护理费:20378.19元[34757.2元/年÷365天×(25天+90天+9天+90天)×1人];5、误工费:32090.89元[34757.2元/年÷365天×(25天+90天+9天+213天)];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松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76.45元(25673.1元/年×9年÷4人×10%),张惠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52.90元(25673.1元/年×18年÷4人×10%),刘锦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01.93元(25673.1元/年×6年÷2人×10%),刘桂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69.24元(25673.1元/年×8年÷2人×10%)。合计为35300.52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鉴于原告曾分别在河源市中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并多次复诊、检查,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10、摩托车的维修费、拖车及保管费:592.7元(500元+92.7元);11、住宿费:鉴于原告曾多次前往佛山市中医院复诊及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检查,酌定住宿费为2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合计219748.6元。被告李之容为肇事车辆粤P×××××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之容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592.7元(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保险金6千元应扣减)。原告剩余的损失99155.9元,因被告李之容与原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李之容应向原告赔偿49577.95元,即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957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459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保险金6千元已扣减);(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49577.95元。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核减医保部分的问题。(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三)护理费计算时间问题。(四)误工费计算时间问题。(五)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对于医疗费核减医保部分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被上诉人的医药费用已经在医保内报销或者医保应当核减数额方面的证据,本院难以维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比例及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刘明工作、生活在源城区,属城镇范围,四被扶养人的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被上诉人刘明有四被扶养人,其重合年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5673.1元。故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护理费计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刘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骨折(腿部),在河源市中医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注明住院及全休3个月均要陪护一人;在佛山中医院住院9天及后期复查医嘱注明2016年5月1日-11月30日期间全休,出院后3个月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3个月。原审支持护理期限按照上述医疗机构的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医嘱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误工费计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刘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在一段时间内无法继续工作,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其伤情、治疗复查情况及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误工时间参照护理期限按214天计算为宜。故原审法院按照337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明的误工费应为:34757.2元/年÷365天×214天=20378.19元。对于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刘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拾级伤残,根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以及结合具体伤情、恢复需要,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明因伤情需要往返河源及佛山等地医院治疗、复查,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审法院根据距离、次数、当地消费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和2000元住宿费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刘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审法院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情况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刘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36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20378.19元;5、误工费20378.19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5300.52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30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拖车及保管费592.7元;11、住宿费2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8035.9元。上述费用,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20592.7元,扣减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保险金6000元,即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4592.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87443.2元(208035.9元-120592.7元),因被上诉人李之容与被上诉人刘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则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明的经济损失为43721.6元(87443.2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明437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生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巫文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