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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执4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宇与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91执4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王运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胡小弟,系该公司总经理。关于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宇与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0291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持有温岭市建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温岭市建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在125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凤林书 记 员 王四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