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4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占辉与刘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辉,刘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4895号原告:马占辉,男,生于1983年10月22日,汉族,河南省许昌县,现住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河南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军,男,生于1973年4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马占辉诉被告刘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被告刘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占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只好依法起诉。刘朝军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家庭困难,无力偿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买车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朝军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朝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占辉借款30000元,并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到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应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张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