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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金军奇与被告唐利国、第三人岑巩县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军奇,唐利国,岑巩县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002号原告金军奇,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319296。被告唐利国,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玲,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011263138。第三人岑巩县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自治州岑巩县岑巩县新兴开发区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75537852XK。法定代表人王定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湖南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612199310218442。原告金军奇与被告唐利国、第三人岑巩县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伍永坚、武建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军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樵、被告唐利国及其委托代人罗晓玲、第三人岑巩县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军奇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唐利国出借34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第三人账户,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更换借据,此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还款31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136万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利国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不实,且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人鸿盛公司辩称,第三人跟原告无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将借款本金300万元连同自身50万元的投资款共计350万元,一并转入第三人鸿盛公司账户。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进行结算,被告连本带息重新向原告出具525.4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3.5%。后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8日,被告唐利国分数笔通过案外人镇远县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向原告金军奇账户转账共计4380737元(其中120万元系偿还被告所欠案外人借款,3180737元系偿还所欠原告金军奇借款),余款双方因偿还方式及数额方式产生争议,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转第三人鸿盛公司350万元均属被告借款,另有20万元也系被告借款,系直接支付到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70万元,另50万元投资款系被告欠原告的其他借款,被告用其在第三人鸿盛公司的股份抵偿给原告得来,且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先息后本。被告辩称借款只有300万元,另50万元属原告在第三人处的正常投资款,被告所偿还的款项应当先抵扣本金再计算利息,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庭审中述称300万元系被告借款,另50万元属原告投资款,并向本院出示原告的50万元投资款收据予以佐证。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唐利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证据4、个人活期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5、汇款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证据6、收条、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金军奇向岑巩县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股本金50万元的事实。证据7、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本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被告、第三人所提供证据,原、被告对2013年1月10日转账金额中300万元属借款本金部分无异议,原告称另50万元也属被告的借款本金,但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该50万元系原告在第三人鸿盛公司的正常投资款,第三人鸿盛公司并向本院出具属于原告金军奇的50万元投资款收据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在第三人处的投资款属被告唐利国另欠原告的借款,用其在第三人处的股份转让抵偿得来,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款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又均不予认可,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于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以300万元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的3180737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依法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同时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按月利率3%对被告已偿还部分的利息核算,其所支付的3180737元依法应抵扣利息至2015年12月6日,此后利息依法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第三人鸿盛公司与原告无借款关系,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军奇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被告唐利国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军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880元,由原告金军奇负担9880元,由被告唐利国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伍永坚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