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清娥与吴宪林、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娥,吴宪林,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723号原告:张清娥,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吴宪林,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号。代表人:归洪川,总经理。原告张清娥与被告吴宪林、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娥,被告吴宪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6时00分,被告吴宪林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路与云门山路口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张XX驾驶的鲁E×××××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张清娥等多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由被告吴宪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宪林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宪林辩称,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六人受伤,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六个人的医疗费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限额部分被告吴宪林同意承担;原告的精神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要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审查后确定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吴宪林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请法庭依法核实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6时00分,被告吴宪林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路与云门山路口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张金殿驾驶的鲁E×××××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张XX与鲁E×××××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XX、韩XX、赵X、张X、牛X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由被告吴宪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王XX、韩XX、赵X、张清娥、牛XX无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清娥被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3095.33元。原告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血压、血脂、血糖情况去专科门诊就诊;3、半月复查,不适随诊。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山东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被告吴宪林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宪林应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宪林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宪林赔偿原告。被告吴宪林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挂靠经营,被告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应对被告吴宪林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清娥主张的医疗费3100元,经本院核实其住院收费票据应为3095.5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酌情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4天,根据相关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刘XX工资收入为500元/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吴宪大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4天,其住院其间护理人员刘玉芳系东营区玉芳牛肉销售点经营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62496元/年计算4天为684.8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综合原告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原告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30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收入为2400元/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清娥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0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84.88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00.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675元、护理费684.88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59.88元;由被告吴宪林赔偿原告1540.55元,被告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对被告吴宪林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清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59.88元。二、被告吴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清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40.55元。三、被告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对被告吴宪林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清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张清娥负担15元,由被告吴宪林负担2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