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8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王丽辉与乔中旗、关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辉,乔中旗,关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484号原告:王丽辉,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身份证号码:。被告:乔中旗,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被告:关李梅,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丽辉与被告乔中旗、关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中旗、关李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乔中旗、关李梅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4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年利率6%),共计19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7000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借款,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乔中旗、关李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及被告身份信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以种地交电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乔中旗、关李梅于2010年3月起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沙井子村种植承包土地,后于2015年12月离开,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借条中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无证据证实,无法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中旗、关李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辉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公告费460元,合计736元,由被告乔中旗、关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强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黄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雯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