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生广、杨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生广,杨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生广,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黄蔚蔚,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芳,女,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迟晓蕾,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系被上诉人杨文芳之女。上诉人高生广因与被上诉人杨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生广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文芳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份,被告杨文芳分别以治病、处理交通事故、做生意等理由,累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原审法院。杨文芳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录音资料五份,证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左右,虽然录音中的被录音人说是杨文芳的妹妹,但实际上就是被告杨文芳的本人。2、信用卡账单七份,证实被告杨文芳拿着原告的卡进行消费。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曾在2012年10月份向其借款40000元,当时说家中有事,后来听原告说是借给被告杨文芳使用。经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7月8日的录音中被录音人是被告杨文芳的妹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谈的内容无法证实借款事实及具体数额,其余四份的录音资料均无法证实被告杨文芳借原告300000元的事实。信用卡帐单无法证实该卡的持卡人就是本案的原告,也不能证实信用卡消费的这些钱都是被告杨文芳消费的。3、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不能证实将该款借给了被告,且证人与原告是战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该录音资料的内容无法证实借款事实及具体数额,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信用卡帐单只能证实该信用卡的消费过程及数额,无法证实该信用卡消费的这些钱都是被告杨文芳消费的,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原告向证人借款的事实,不能证实将原告将该借款又借给了被告杨文芳,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意见分岐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录音资料、信用卡账单、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高生广主张被告杨文芳向其借款300000元,被告杨文芳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杨文芳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和借款关系。但从其录音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仅限于普通朋友关系这么简单。原告高生广仅是莱阳市环保局的普通工作人员,如此巨大数额的借款,双方之间也没���书面的借条等凭证,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正常思维逻辑,故原告高生广要求被告杨文芳偿还借款30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生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高生广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90元,均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生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30万款项不是借款,是被上诉人诈骗的款项,对该30万莱阳市人民检察院已提起���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中止诉讼。被上诉人杨文芳则以其没借过被上诉人的款,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高生广主张被上诉人杨文芳向其借款300000元,被上诉人杨文芳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虽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五份、信用卡账单七份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且上诉人已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上诉又明确主张本案30万款项不是借款,是被上诉人诈骗的款项,对该30万莱阳市人民检察院已就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人提起公诉,并要求中止本案诉讼。因上诉人已明确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贷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诈骗罪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高生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