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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执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与武进区嘉泽欧阳花盆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武进区嘉泽欧阳花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1989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武进区嘉泽欧阳花盆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木市场紫荆路19-20号。经营者金立风。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环罚字[2016]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作出(2017)苏0412行审5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武环罚字[2016]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武进区嘉泽欧阳花盆厂需交纳罚款5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另行作出了武环罚字[2016]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停止木制花盆项目的生产,并罚款50000元。现被执行人停止木制花盆项目的生产,且被执行人现无经营场地,无土地、房屋、机器设备、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武环罚字[2016]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审判长 邹 军审判员 蒋建忠审判员 李晓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文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