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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60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60号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701号1701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红,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贞。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物业”)诉被告刘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刘贞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企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企物业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586.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28.67元(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0年10月16日暂算至2014年8月30日,最终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贞系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33号第五元素14幢2403室业主,原告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欠付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586.2元,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33号14幢2403室房屋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为被告刘贞所有,建筑面积94.86平方米。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中华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中企物业(受委托方、乙方)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中华新城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座落位置为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方洲路。委托管理服务期限: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年(不超过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时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物业费收取方式: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1.30元/月·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住宅另行收取电梯水泵运行费0.65元/月·平方米。另约定本合同期满,乙方决定不再接受委托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本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延续期限为本合同的期限。合同自动延续期间,业主委员会决定不委托乙方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决定不再接受委托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又查明,苏州工业园区第五元素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中企物业(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33号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与使用人对费用负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住宅:1.90元/月·平方米(2012年物业管理费交12个月优惠一个月,此项优惠条件截止2012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业主或使用人应按下列第壹种方式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一)在每年1月、4月、7月、10月的15日前向乙方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连续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上述事实,由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登记簿、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无证据显示《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上述合同应被认定有效。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约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结欠的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按1.9元/月/平方米、94.86平方米计算,共计5586.2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属违约责任,其金额明显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00元。被告刘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58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刘贞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刘贞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宏俊代理审判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叶婷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