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利、龚长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利,龚长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075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该行法律事务部诉讼组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利,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被告龚长修,男,194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原告新化农商银行与被告龚利、龚长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利、龚长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龚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5210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龚长修对其保证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龚利、龚长修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化农商银行。2008年5月5日,被告龚利以建房为由,在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山溪分社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1.7‰;按季结息。同时,被告龚长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龚利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龚利立下借据并办理了借款20000元的相关手续。被告龚利借款后,一直未还款。截至2017年3月10日止,被告龚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5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2017年3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催收上述借款时,被告龚长修在催收回执上又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农商银行下属原山溪分社与被告龚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龚长修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龚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长修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担保的借款本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长修在担保期限届满后又在原告的催收回执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应视为继续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长修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利、龚长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5210元(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1.7‰,从2008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本息合计45210元;由被告龚利按本金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1.7‰计算支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龚长修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龚利、龚长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5、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7、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8、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