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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刑更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韦庆光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庆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12号罪犯韦庆光,男,1974年3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现在沙河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甬宁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庆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缴纳)。本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4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1次,共计4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沙河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沙河监狱认为,罪犯韦庆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庆光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5月份的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累计3次评为监狱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剩余1次月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监狱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庆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韦庆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