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郝某、李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刑初62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兴山县。2016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兴山县,经常居住地兴山县。2016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经常居住地兴山县。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退休职工,住兴山县。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郝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商定开设麻将馆抽头渔利。同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丙加入该团伙。2016年8月12日至26日,郝某、李某丙先后联系兴山县古夫镇王家岭91号民房、邹家岭27号民房、古夫大桥头“海峰台球”三楼“安利日化产品”店、后河城南路91号民房、兴隆商苑“潜江虾王”餐馆等地,与李某甲、李某乙一起开设麻将馆,提供麻将机供他人打每铳200元或300元的“晃晃”麻将进行赌博,郝某还雇请服务人员为麻将馆送餐、取钱和望风。郝某、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每天在麻将馆内轮流排班,按每桌1000元或1500元的标准,负责收取当班各场的“台子费”并开支相关费用,然后定期核算出利润予以平分。2016年8月26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潜江虾王”餐馆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和其他涉赌人员10余人,收缴赌资人民币39840元。同月27日,被告人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同时查明,四被告人在开设麻将馆期间,被告人郝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分得9000元,被告人李某丙分得5000元。在审理期间,四被告人主动上缴各自的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郭某、吴某、万某等人的证言,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郝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开设供人赌博的场所,且从中抽头渔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及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违法所得3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上缴的3000元由兴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萍审 判 员 孙宜军人民陪审员 颜祯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