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瞿勇、麻城市楚丰老汉口快餐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2,瞿勇,麻城市楚丰老汉口快餐店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81刑初23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201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系本案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刘某2之父。法定代理人夏某,系刘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范德凯,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瞿勇,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麻城市楚丰老汉口快餐店。经营者夏平芳,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现租住湖北省麻城市。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未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1、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瞿勇赔偿其经济损失113751.35元,并由麻城市楚丰老汉口快餐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审理期间,麻城市楚丰老汉口快餐店经营者夏平芳与刘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5000元,刘某1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麻城市楚丰老汉口快餐店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与麻城市楚丰老汉口快餐店的经营者夏平芳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申请撤诉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1、夏某撤回对麻城市楚丰老汉口快餐店的起诉。审 判 长 范小曼审 判 员 谢图友审 判 员 屈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聂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