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四川龙城印象包装有限公司、庞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四川龙城印象包装有限公司,庞建,田正芳,沈才德,王如春,陈登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275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858213416。负责人:尚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瞭,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倩,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龙城印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城西工业园C区,组织机构代码证:06032676-6。法定代表人:庞建。被告:庞建,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正芳,女,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田正芳,女,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沈才德,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强,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王如春,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陈登秀,女,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四川龙城印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印象包装公司”)、庞建、田正芳、沈才德、王如春、陈登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华西银行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瞭、王毓倩,被告龙城印象包装公司及庞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正芳,被告田正芳,被告沈才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春、陈登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华西银行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899703.7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3月13日利息为0元,罚息为282753.37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龙城印象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泸县城西工业园区C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上述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龙城印象包装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德银高抵字第2014071600000002号),提供坐落于泸县城西工业园区C区的土地作为被告龙城印象包装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二、三、四、五、六于2015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德银最高保字第2015081300000030-1、-2、-3号),作为被告龙城印象包装公司在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上述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2015年8月13日,被告龙城印象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9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月息为5.289733‰,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在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无力归还贷款时,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方式等。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490万元贷款,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龙城印象公司、庞建、田正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为不应当承担罚息。被告沈才德辩称: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计算复息,就不认可。被告王如春、陈登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龙城印象包装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议一致通过由公司名下一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号:泸县国用(2014)第0556号)为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同年7月17日,被告龙城印象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德银高抵字第2014071600000002号),约定以其坐落于泸县城西工业园C区的工业用地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被担保的主要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55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泸县他项(2014)第061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2015年8月6日,被告庞建、田正芳、沈才德、王如春、陈登秀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490万元。上述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经股东会决议,2015年8月13日,被告龙城印象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龙城印象包装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执行利率为月息5.28973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龙城印象包装公司按约发放贷款490万。借款期内利息被告龙城印象包装公司已结清,但未按约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899703.72元。现借款期限已至,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包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另查明,德阳银行泸州分行于2016年11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泸州监管分局同意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于2016年11月1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贷款申请》;《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业务查询明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泸县国用(2014)第0556号《土地使用权证》;泸县他项(2014)第061号《他项权证》;《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监会泸州监管分局泸银监复[2016]44号批复;《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如春、陈登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到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899703.7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的,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本合同第16.12条约定的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龙城印象包装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有关复利的规定可见,仅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而逾期利息属于借款人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并不应再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现《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因此逾期利息不应当再计收复利。被告龙城印象包装公司的借款期内利息已按约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龙城印象包装公司自愿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债权提供担保,且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庞建、田正芳、沈才德、田如春、陈登秀自愿为被告龙城印象包装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的方式,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但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四川龙城印象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金4899703.72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12.5条、第16.5条以及第16.12条的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四川龙城印象包装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泸县城西工业园区C区的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承担保证保责任,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庞建、田正芳、沈才德、王如春、陈登秀对被告四川龙城印象包装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77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况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