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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郝荣侠、胡风等与新沂市高流镇石涧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荣侠,胡风,胡二风,新沂市高流镇石涧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荣侠,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风,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二风,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申(系胡风、胡二风祖父),男,1940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40********,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高流镇石涧村李*组**号。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高流镇石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石涧村。法定代表人:刘余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郝荣侠、胡风、胡二风因与上诉人新沂市高流镇石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涧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荣侠、胡风、胡二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申、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涧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荣侠、胡风、胡二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郝荣侠、胡风、胡二风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石涧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郝荣侠、胡风、胡二风对诉争的0.64亩土地一直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在2008年换发了最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任何人不得侵犯郝荣侠、胡风、胡二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案被发回重审之前的庭审中,石涧村委会已经自认其将诉争土地收回统一调配使用,但此后没有将土地交还给郝荣侠、胡风、胡二风。石涧村委会的该自认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认定石涧村委会并未处置诉争土地,显然认定事实错误。既然石涧村委会未向郝荣侠、胡风、胡二风交还土地,那么该土地的处置显然是由石涧村委会具体操作的,其非法处置郝荣侠、胡风、胡二风的土地,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郝荣侠、胡风、胡二风有权要求其返还土地。2、黄泥台的土地是郝荣侠、胡风、胡二风拾荒所得,不存在所谓的土地置换事实。石涧村委会曾称是按照1:2的比例进行土地置换,如果按照其陈述存在置换事实,那么郝荣侠、胡风、胡二风在黄泥台的土地应当是1.28亩,但实际上郝荣侠、胡风、胡二风在黄泥台的土地仅为0.7亩左右,这说明石涧村委会的陈述不实。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认定对土地占有、使用权利的根本证据,在郝荣侠、胡风、胡二风合法取得土地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不支持郝荣侠、胡风、胡二风的主张,显然违背法律规定。石涧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郝荣侠、胡风、胡二风的上诉请求。郝荣侠、胡风、胡二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石涧村委会返还其0.64亩土地,并赔偿损失5000元(自2000年起,大概计算为5000元);2.诉讼费用由石涧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2日,石涧村李西组与周勤良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根据李西队村民提议,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根据村代表讨论决定,委托李西村民小组将原石涧石粉厂所占土地永久性流转给周勤良,周勤良自开厂至今一次性补偿土地流转金25万元,三天内到村民手中。”村民胡学申、陈怀胜等人在该协议上村民代表处签字、捺印。石涧村委会作为鉴证方签字、捺印。同日,李西组村民陈怀胜出具今领到李西组原石粉厂土地转让金25万元领条一张。该款在李西组内部按照500元/人的标准向村民进行了发放,郝荣侠、胡风、胡二风确认其领取了3000元,但称领取该笔款项时不知道是上述土地补偿款。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郝荣侠、胡风、胡二风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该证书载明,其享有位于“板栗地”0.94亩土地。郝荣侠、胡风、胡二风称李西组有二十几户有“板栗地”,郝荣侠、胡风、胡二风大概自1985年起在该0.94亩土地上种植大田地(小麦、玉米、花生等),后按照村里要求种植板栗,板栗树苗由村里提供,郝荣侠、胡风、胡二风交了树苗的费用并自己管理0.94亩板栗。板栗树种植三四年之后,因产业结构调整种植枣树,种植枣树只是占用0.94亩土地中北边大半截的土地(涉案诉争的0.64亩),南边小半截(剩余0.3亩)还是板栗,枣树由村里收回统一进行管理,板栗地还是由郝荣侠、胡风、胡二风自己管理。后枣树死了之后,周勤良和周勤怀租用包括上述0.64亩的土地开办石粉厂,开办石粉厂约3年后涉案土地调整一次性卖给周勤良使用。2.郝荣侠、胡风、胡二风在“黄泥台”拥有土地一板(面积约1亩),郝荣侠、胡风、胡二风陈述称该地块为开荒地,并非石涧村委会所抗辩的补偿地,对该土地的性质,双方均无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石涧村委会抗辩的本案依赖民事诉讼程序很难解决,涉案问题应由政府解决的意见,(2015)徐民终字第04699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进行了说明,本案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审理,故对于石涧村委会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有无对栽种枣树占用的“板栗地”进行土地补偿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1.郝荣侠、胡风、胡二风要求返还0.64亩土地的计算依据是其0.94亩“板栗地”被占用了大半截,估计是0.64亩;2.郝荣侠、胡风、胡二风在“黄泥台”有超过0.64亩自称为拾荒的土地;3.石涧村李西组大概有二十几户有“板栗地”;4.部分“黄泥台”土地被使用的农户转让给其他人建房,现在“黄泥台”种植杨树的十几户基本都有“板栗地”。结合以上四点,石涧村委会辩称的因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栽种枣树,以“黄泥台”土地补偿占用的“板栗地”更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郝荣侠、胡风、胡二风所称的位于“黄泥台”的土地为拾荒地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石涧村李西组于2013年4月22日将涉案地块发包流转给周勤良使用,且周勤良亦支付土地流转金25万元,郝荣侠、胡风、胡二风亦收到了3000元补偿款。故可以确认涉案地块已被石涧村李西组发包给他人使用的事实,而石涧村委会并非涉案流转合同的发包方,其并非返还诉争土地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郝荣侠、胡风、胡二风诉称的0.64亩土地已经流转给他人使用,且郝荣侠、胡风、胡二风亦得到了土地及现金补偿,故对郝荣侠、胡风、胡二风要求石涧村委会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郝荣侠、胡风、胡二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郝荣侠、胡风、胡二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所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郝荣侠、胡风、胡二风主张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以石涧村委会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石涧村委会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来看,1999年石涧村委会响应当地政府号召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提供枣树苗并组织在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0余户村民的土地上栽种枣树,并由石涧村委会进行统一管理,但是在产业结构调整期间,石涧村委会仅是进行统一管理,其并未对诉争土地进行收回或处分。在产业调整结束后,诉争土地被周勤良占用经营石粉厂,后周勤良与石涧村李西村民小组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诉争土地使用权作价25万元流转给周勤良,该笔土地流转款在西村民小组内部作了分配,石涧村委会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其仅是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中加盖了印章。可见,占有、处分诉争土地的主体并非石涧村委会,郝荣侠、胡风、胡二风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受侵害为由,要求石涧村委会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于郝荣侠、胡风、胡二风所耕种的黄泥台土地,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不同陈述,郝荣侠、胡风、胡二风称该土地是其拾荒地,石涧村委会则称黄泥台土地是在郝荣侠、胡风、胡二风无法耕种诉争土地时所获得的补地。目前,对于黄泥台土地,既无证据证明是郝荣侠、胡风、胡二风的承包地,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是为郝荣侠、胡风、胡二风所补的地,故对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以黄泥台土地来补偿郝荣侠、胡风、胡二风所诉争的土地,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综上,郝荣侠、胡风、胡二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以黄泥台土地补偿郝荣侠、胡风、胡二风诉争土地的认定虽缺乏依据,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郝荣侠、胡风、胡二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杜 林审 判 员  周美来法官助理  李帅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心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