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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8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五巷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与李达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五巷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李达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536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五巷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五巷村委。组长:严锁招,该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男,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达明,男,1941年6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女,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系被告之女。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五巷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巷村委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李达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巷村委第三村民小组组长严锁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被告李达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巷村委第三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占有鱼塘养殖2年的承包款21294元(2015年、2016年度,鱼塘面积19.86亩扣除被告承包田及调换的承包田4.65亩,剩余15.21亩按每年每亩700元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湟里镇五巷村委通过协调,将五巷村委第三村民小组部分农户的承包田开挖成案涉鱼塘,占地19.86亩。2004年,五巷村委将该鱼塘的所有权归还给原告,并发包给被告承包。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的承包期为10年,上交给原告的承包款是每年每亩80元,然后原告再分配给被开挖掉承包田的16户农户。2011年,该鱼塘部分涉田农户有的要求提高上交款,有的要求复耕还田,经五巷村委协调,于同年的2月1日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除保留了原口头协议的内容外,明确了被告承包鱼塘养殖的经营期限到2014年年底,到期后由村委报批、组织复耕。2014年年底,被告没有按协议退出鱼塘,仍占有鱼塘养殖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起诉被告要求退塘复耕还田,后因复耕没有资金撤回起诉。2016年5月26日,原告召开村民会议,会议决定争议的鱼塘暂不复耕,继续发包养殖,被告有优先承包权,承包金调整为每年每亩700元,总承包款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年限一次性付清。被告现占有鱼塘养殖近2年,根据原告村民会议决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合同,支付清承包款后才能养殖。被告如不想继续养殖,可以退出养殖交其他农户承包。然而被告既不退出鱼塘也不支付承包金,反而提出无理要求,推翻多年约定俗成的事实做法,遭到了大多数村民的否定。村委、镇司法所多次协调,被告不接受建议,原告无奈只能起诉来院。被告李达明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不需要支付承包款。2011年2月1日的协议,原告并没有执行。被告现在也不想承包了,只要原告把被告的承包田还给我,还有宅基地。我们五巷村委第三村民小组的鱼塘对外承包费是600元每亩每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达明系五巷村委第三村民小组村民。案涉鱼塘一轮承包时,系五巷村委第三村民小组各农户承包田,1992年开挖后,由李达明承包经营,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1997年二轮承包时,案涉鱼塘未颁证。2015年以来的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也未对案涉鱼塘进行颁证。案涉鱼塘占地19.86亩,其中含李达明一轮承包时承包田1.05亩。2011年2月1日,五巷村委与李达明就案涉鱼塘的经营达成协议:一、由李达明继续养殖经营到2014年底,养殖期内李达明每年每亩上交生产队80元,到期后由村委组织复耕,2013年上报审批,2014年复耕。其余每亩320元在复耕后由村委补贴到生产队,2010年到2014年李达明鱼塘田亩上的农贴归各农户计算。二、李达明养殖的鱼塘内有与农户土地调整的,由李达明与农户协商解决,如有经济损失应同步协商。三、土地复耕后土地归还李达明农户明细,郑盘才1.2亩、汤网根1.2亩、郑盘金1.35亩。2014年年底,李达明没有按上述协议退出鱼塘,仍占有鱼塘养殖至今。为此五巷村委第三村民小组村民于2015年1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李达明退还鱼塘,后撤回起诉。现李达明仍实际经营案涉鱼塘,五巷村委第三村民小组要求其支付2015年、2016年度实际占有经营鱼塘的使用费(扣除其自有及调换的承包田部分),或者退出经营,交由其他农户经营,但李达明一直推诿,要求五巷村委第三村民小组先行复耕,并交还其承包田及其与其他农户调换的承包田。另,原告当地现在的鱼塘承包费标准约为每亩每年7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2005年至2008年李达明承包鱼塘分款明细,本院(2015)武嘉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起诉状、准予撤诉口头裁定笔录、鱼塘承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案涉鱼塘所有权属于原告五巷村委第三村民小组,未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原就案涉鱼塘口头约定了承包事宜,2011年2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至2014年年底。在原、被告未续签承包合同的基础上,被告实际占有经营案涉鱼塘,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当地鱼塘承包费标准支付占有经营期间费用的,应予支持。案涉鱼塘被告实际应支付使用费的面积应为19.86-1.05-1.2-1.2-1.35=15.06亩,使用费的标准本院参照原告当地一般标准酌定为每亩每年600元,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度鱼塘使用费为18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五巷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2015年、2016年鱼塘使用费18072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五巷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五巷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50元,由被告李达明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超人民陪审员  宋红明人民陪审员  马年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智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4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