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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河南龙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华中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龙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华中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159号原告:河南龙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号院。法定代表人:沈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李亚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华中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边玉新。原告河南龙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昊公司)与被告漯河华中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被告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边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770元、质保金1258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进行计算,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华中公司1#--4#楼住宅楼”项目,双方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进场施工,该工程经原告施工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因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截止2009年3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0077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为1.5%,并预期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拖欠工程款项。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也拒不支付扣留的保证金125860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中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意见。我们公司是1998年被华颖集团购买,当时华颖集团的老板是王银华,王银华在2013年出事后,公司现在一直是停运状态。我原来是华颖集团的财物科长,王银华成立华中公司后将法人代表写成了我的名字,本案的工程款是我经手的,1#楼--4#楼都是我经手盖的,对于工程款、质保金原来都有合同,包括合同、工程款、结算都是由我经手办理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龙昊公司(原漯河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华中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华中公司1#--4#住宅楼,合同总价款为4846909元,工程基础部分交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0%的工程款,以后每完成一层,应支付10%的工程款,主体全部完工后,应支付至80%的工程款,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应支付至95%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支付至除2%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保修期满后,保修金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质量保修期最长为土建工程50年。现该工程已由原告施工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过双方财务人员对账,截止2009年3月31日甲方(华中公司)欠乙方(漯河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00770元,写作伍拾万零柒佰柒拾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自2009年4月1日起开始计息,月息1.5%,甲方预计在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保证金除外,125860元)”,并由华中公司和漯河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分别加盖公章。但该拖欠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龙昊公司即原漯河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漯河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龙昊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龙昊公司(原漯河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华中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华中公司1#--4#住宅楼,现该工程已由原告施工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500770元,并且双方同意自2009年4月1日起开始计息,月息1.5%,被告华中公司预计在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保证金除外,125860元),并由华中公司和漯河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分别加盖公章。庭审中被告华中公司对以上事实及拖欠工程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华中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07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进行计算,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保修金一次性付清,同时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质量保修期最长为土建工程50年,因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25860元的请求,本案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华中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龙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7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进行计算,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龙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漯河华中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赵 琼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宁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