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克龙与孙瑞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龙,孙瑞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131号原告黄克龙,。委托代理人杨秋琴。委托代理人胡芳。被告孙瑞宗。委托代理人孔德树。委托代理人王帆。原告黄克龙与被告孙瑞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琴、胡芳,被告孙瑞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树、王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龙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家门前樱桃树地里采茶叶,原告便上前同被告理论,不让被告采摘原告的茶叶。结果被告不听劝阻,双方争执推搡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脑震荡、头皮挫伤及xx,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等费用共计31909.02元,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等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31909.0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瑞宗辩称,原、被告一家多年相邻关系不好,2016年4月12日下午2点30分左右,被告到本村小河边采植物叶,小河边属于村的公共地方,并不是到原告家门前樱桃树地里采茶叶,且樱桃地里也没有茶叶。被告采了十分钟左右,原告就骂着被告下来了,问被告为什么来采。被告说这是公共地方谁都可以���,你管不着。被告说完,原告就气冲冲用肩膀撞了被告一下,被告年纪已xx岁,2015年6月做过xx切除手术、在住院期间又患xx,活动不便,身体虚弱,原告一撞根本站不住,转了半圈趴在了身后的石头上。当被告转过来身子,看见原告坐在河中间的石头上,原告叫了两声弟弟。这时候,原告的母亲王某某下来了,叫原告躺下躺下,原告就趴在了地下,王某某还用砖头砸了被告后背一砖头。被告就向河上游走了30米左右的地方就走不动了坐在石头上。一会,110民警就来了,被告要求民警赶快去原告家调出监控看事情经过。因监控角度的原因,现场看不清楚。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根本没有推搡的事实。2005年,原告与别人打仗,其头部受伤,在医院做过手术。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推倒在地,导致脑震荡、头皮挫伤及xx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说法,其诉讼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克龙与被告孙瑞宗均系青岛市崂山区某某村村民。2016年4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在某某村小河边采植物叶(俗称野茶叶),原告认为被告在其门前樱桃树地里采茶叶,原告便去找被告,后发生争执,原告的母亲和弟弟赶到后报警,直到110出警后原告黄克龙接受民警询问时仍躺在地上。被告孙瑞宗提供了两张照片,第一张照片证明被告在本村小河边采植物叶,小河边属于村的公共地方,并不是到原告家门前樱桃树地里采茶叶,且樱桃地里也没有茶叶。第二张照片证明原告撞了被告一下,被告转了半圈趴在了身后的石头上。原告质证称对第一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二张照片与本案无关。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北宅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出警录像、法医鉴定报告。2016年4月28日崂山公安分局北宅派出所民警对黄克龙的询问笔录第二页载有“我就不让他摘,他就用右拳打在我右肩处,打了两下,我就一头倒在河底下,就再也没起来”。2016年5月20日崂山公安分局北宅派出所民警对孙瑞宗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黄克龙用右肩膀撞了我的右侧肋下附近一下,把我撞到一边,再没有动手。然后,黄克龙脚下打滑坐倒在地上,这时黄克龙的母亲王某某到现场后对黄克龙说‘你快躺下’,之后黄克龙趴在柴伙上。”2016年4月19日,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黄克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至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xx。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共计13628.02元,同时主张误工时间为73天,经质证,被告��病历、住院病案、CT诊断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是被告造成的,对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且原告病历表中既往史载明原告2007年因xx于青医附院进行xx术,证明原告之前就有xx,并不是被告打的。另查明,2015年6月,被告做过xx切除手术,在住院期间又患xx,被告已xx岁,活动不便,身体虚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CT诊断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照片、出院记录,公安的询问笔录、录像、法医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在其家门前的地里采茶叶,但根据崂山公安分局北宅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出警录像��以证明原告是倒在公共的河底下,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到其地里采茶叶,即没有证据证明此次冲突系被告过错引发的。原告住院是否是与被告发生冲突导致的,花费的医药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被告在其右肩处打了两下他就倒在河底下,再也没起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原告撞他肩膀后自己滑到的。本院认为,被告曾做过xx切除手术,后又患xx,身体虚弱,且年纪还比原告大,即如原告所说,其被打了两下倒在地上,但直到报警后公安110出警后还倒在地下,此举措与常理不符。另外,根据原告病历表中既往史载明原告2007年就因xx于青医附院进行囊肿腹腔分流术,由此可见原告的病并非是与被告发生冲突导致的,且原告身上并无明显外伤,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激烈的肢体冲突。综上所述,被告并无过��,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与被告有直接的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克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黄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香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