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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龚志和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和,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370号原告:龚志和,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强,福建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6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0770。法定代表人:张国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锦平,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志和与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强、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志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结算款19881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龚志和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福第项目部签订《旋挖灌注桩承包协议》,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圣宇中央福第工程7号楼桩基成孔、制作钢筋笼、灌注砼等工作交由龚志和包工组织工人施工作业。龚志和组织工人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8月21日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福第项目部进行完成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91万元。2014年10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一份,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圣宇中央福第二期工程9号楼孔桩基础:桩成孔、灌注砼、钢筋制作、放钢筋笼工作交由龚志和组织工人施工作业。竣工验收合格后,龚志和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福第项目部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完成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538812元。两次合计1448812元,扣除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龚志和班组125万元。2016年9月4日,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福第项目部再次确认尚拖欠龚志和工程款198812元,并由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写下《结算单》给龚志和。之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房地产开发商拖欠其工程款为由,一再拖欠龚志和工程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的相关规定,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龚志和的工程款198812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桩基工程全部完成,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总工程量的80%给龚志和,余20%待桩基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以龚志和完成的工程量1448812元的80%计算,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159050元,但截至目前,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龚志和工程款人民币125万元,已超过应付款项;二、对于余下的198812元工程款,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龚志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应予驳回。龚志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龚志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龚志和的诉讼主体资格。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旋挖灌注桩承包协议》、《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龚志和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福第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10月22日签订中央福第项目7、8、9号楼基础旋挖桩工作承包单价及支付方式等。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份合同第二页第八条付款方式当中第二项,第二份合同第二页第四条的第三项当中约定在桩基工程全部完成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总工程量的80%给龚志和,余20%待桩基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3.《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结算单》复印件二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12月3日龚志和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福第项目部对龚志和完成的7、8、9号楼基础旋挖桩工作进行结算。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桩基工程已验收合格,仅仅是工程量的结算;4.《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9月4日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福第项目部再次确认截止2016年9月5日止拖欠龚志和198812元。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代表对工程量的结算,不代表验收合格。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龚志和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福第项目部与龚志和签订一份《旋挖灌注桩承包协议》,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圣宇中央福第工程7号楼的桩基项目承包给龚志和施工作业。该协议对承包项目、承包形式、作业内容、工程质量、双方职责、包干价、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安全生产、工期延误、有关问题说明、工人工资的特别约定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龚志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双方协商,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福第项目部继续参照该协议将8、9号楼的桩基项目承包给龚志和施工作业。2014年8月21日,龚志和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总金额为919442元,最后经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福第项目部审核确定结算金额为91万元整。2014年10月22日,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福第项目部与龚志和再次签订一份《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中央福地二期工程9号楼孔桩基础承包给龚志和施工作业,并对工程概况、工程期限、质量、合同价款、工程质量与安全施工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日,龚志和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福第项目部对中央福第二期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38812元。施工过程中,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福第项目部陆续向龚志和支付了工程款125万元,尚有工程款198812元未付。为此,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福第项目部于2016年9月4日向龚志和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内容为:“圣宇二期7、8、9号楼基础旋挖桩总工程款共计1448812元,已付工程款1250000元,截止2016年9月5日止余款198812元(壹拾玖万捌千捌佰壹拾贰元人民币)”等。此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龚志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8812元。为此,龚志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闽0881民初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闽08民辖终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龚志和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旋挖灌注桩承包协议》、《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龚志和工程款198812元,有《班组结算单》、《结算单》等为证,且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龚志和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因此,龚志和要求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款19881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文件。而本案所涉及的桩基工程就属于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肯定要经过验收。因此,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所欠的工程款198812元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龚志和和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所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双方总结算之日(即2016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龚志和要求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志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88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龚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龚志和负担432元,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富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陈  文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琳(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