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李运起与李松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起,李松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运起,男,1975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松林,男,1966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群(李松林之妻),女,1966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运起因与被上诉人李松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20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运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被上诉人李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群、蒲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运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七项判决,撤销第五、六、八项判决。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严格按照团连的管理规范对涉案果园进行有效管理,梨树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不是梨园所有权人,且未经梨园所有权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以下简称二十九团)的同意或明确授权,无权提起反诉请求;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新疆农林牧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直接证明梨树的死亡与上诉人经营管理存在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以梨园所有权人二十九团直接管理技术人员马维东说明的情况为准,梨树的死亡价格应当经过二十九团的认可和价格主管部门物价局根据市场价进行评估,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李松林辩称,1.上诉人在经营管理果园期间未按团连规范进行正常管理、防治,导致梨树大量死亡,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2.被上诉人是涉案果园的承包经营权人,是梨树所有权人,有权提起反诉请求,无需经过二十九团的授权或同意;3.新疆农林牧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正确,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运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果园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李松林返还转让抚育金85000元;3.李松林支付利息5100元;4.诉讼费用由李松林承担。李松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李运起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70102元(425255元×40%);2.反诉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鉴定费)由李运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李运起与李松林签订《果园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李松林,乙方李运起,现有甲方承包的位于园六连七农二的果园,因连年冻害及本人身体原因导致连年亏损,承包金无法及时上交,为确保果园基本投入及承包金足额及时上交,经友好协商签订协议如下:1、自2016年起,果园的经营权归乙方,承包金水费等由乙方负责。2016年以前的所有账务由甲方承担,养老金等甲方受益的部分由甲方负责。2、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果树抚育金85000元(包含房屋、拖拉机、平板车等农具)。3、甲方退休后果园承包经营权仍归乙方,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将果园交回团连。4、如甲方违约,需双倍赔偿乙方果树抚育金,如乙方违约,甲方可不把果树抚育金退回给乙方。甲方:李松林,乙方:李运起,中间人:李方进、宋文宗,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8日,李运起向李松林支付抚育金85000元,李松林妻子周兴群向李运起出具收条一张。一审法院另查明:1、2009年1月1日,李松林及其妻周兴群与二十九团签订《农二师二十九团果园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六条“乙方(李松林及周兴群)在果园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变更土地用途,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转让、转包、荒芜果园、不得毁损和砍伐果树,其果园不得用于担保或抵押。”2013年1月1日,李松林及周兴群与二十九团签订《农二师二十九团果园两费分离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因二十九团三连未到二十九团盖章,只有李松林和周兴群签字,但双方对该合同均认可),该合同第六条“乙方(李松林及周兴群)在果园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变更土地用途,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转让、转包、荒芜果园,不得毁损和砍伐果树,其果园不得用于担保或抵押,如出现上述现象,严厉追究其法律责任。”李运起与李松林对以上约定是明知的。2、2017年度李松林对涉案果园进行了经营管理。3、如法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果园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关于李运起2016年度对房屋、拖拉机、平板车的使用,李松林不需要任何费用。房屋位于第二师二十九团园六连,拖拉机、平板车在二十九团园六连的工棚里。对于李松林提供的2016年10月18日李运起出具的授权书、2016年11月17日李运起出具的承诺书、涉案果园照片、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果园香梨树死亡的事实。由于李运起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新疆农林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真实性及客观性,且李松林及李运起到场参加现场调查全过程,因此此份鉴定意见书是真实、客观的,因涉案梨园2016年生长期间对××未进行有效防治,××斑、涂抹药物等工作,××加重,树体干枯死亡的原因之一,故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要证明的因为李运起2016年度经营管理中未对××进行有效的防治,是导致香梨树死亡的次要原因及损失价值417255元予以采信。对李松林委托新疆农林牧鉴定中心对香梨树死亡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8000元的事实,有李松林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对于李运起提供的马进忠及刘香玲的证人证言、××药品(甲基硫菌灵、戊唑醇、四霉素、硫酸链霉素)的销货清单,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李运起购买相关药品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李运起对涉案果园进行了正常的经营管理,也不足以证实李运起对涉案梨树发生××进行了有效的防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运起要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果园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李松林及周兴群与二十九团签订的《农二师二十九团果园承包合同书》及《农二师二十九团果园两费分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李松林无权对涉案果园进行转让,其将涉案果园转让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该行为无效,故李运起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李运起要求李松林返还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李运起对涉案果园及《果园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拖拉机、平板车无权继续占有使用,应当返还给李松林。对于李运起要求李松林支付利息5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为二十九团职工,且双方对李松林无权对涉案果园进行转让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运起要求李松林支付利息5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松林要求李运起赔偿经济损失170102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新疆农林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李运起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未对××进行有效的防治是引起梨树死亡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香梨树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树体××造成的及李运起对涉案果园只种植1年的事实,李运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对李松林要求李运起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支持125176.50元(417255元×30%)。对于李松林要求李运起支付鉴定8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李松林提交的发票证实鉴定费花费,但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李运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鉴定费李运起也应当按照比例承担,故李松林要求李运起支付鉴定费的反诉请求支持2400元(8000元×30%)。综上所述,对于李运起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松林要求李运起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支持127176.50元,对于李松林要求李运起支付鉴定费的反诉请求支持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李运起与本诉被告李松林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果园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本诉被告李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李运起返还抚育金85000元;三、本诉原告李运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被告李松林交还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园六连七农二号的果园及《果园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拖拉机、平板车;四、驳回本诉原告李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李运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李松林赔偿经济损失127176.50元;六、反诉被告李运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李松林支付鉴定费2400元;七、驳回反诉原告李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八、以上判决第二项与第五项、第六项相抵,反诉被告李运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李松林支付445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本诉原告李运起已预缴),由本诉原告李运起负担27元,本诉被告李松林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反诉原告李松林已预缴),由反诉原告李松林负担552元,反诉被告李运起负担1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是由真菌引起的,在香梨树的整个生长期陆续发病,并且可以有效防治;××是由细菌引起的,一旦爆发迅速蔓延,不能控制和防治。涉案果园香梨树发病时间为2016年,2017年4月,××才开始在库尔勒地区的香梨树上发病蔓延。上述事实,有鉴定人员于强的证言及上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鉴定人员是对于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意见是由鉴定人员运用自己的专门技术知识、技能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对在诉讼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本案中,新疆农林牧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涉案香梨树死亡的原因及损失价值作出的专业性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新疆农林牧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且鉴定人于某庭作证的证言亦能证明涉案果园香梨树发病的时间为2016年,在此期间,××并未在库尔勒地区发病蔓延。因此,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5176.50元并承担鉴定费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过错,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对涉案果园香梨树死亡病因及物价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有权提起反诉的问题。2009年1月1日,被上诉人通过与二十九团签订《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形式取得涉案果园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涉案果园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被上诉人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对于上诉人实际经营果园期间因自身管理原因造成果树的经济损失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梨园所有权人,无权提起反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运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上诉人李运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燕审判员 石红燕审判员 于新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园园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