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峰与郑志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峰,郑志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9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峰,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二连浩特市分院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华,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二连浩特市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志宇,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二连浩特市君鑫投资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团结路保安公司街面楼6号。负责人:穆菲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雯,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峰因与被上诉人郑志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0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峰,被上诉人郑志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妥善的处理问题,仅仅愿意支付400元的维修费用,因此双方没有达成调解进入诉讼程序。一审法院既然同意我做车辆贬值鉴定,就应当按照鉴定结果进行判决。且我方举证的多份判决书中均支持了车辆贬值损失,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志宇辩称,当时已经给上诉人联系了修理机构,但是上诉人没有进行修理,因此支出的修理和其他费用被上诉人均不负担,希望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保险理赔的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及时的报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王峰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修车费3511元;2、高速公路收费及加油费600元;3、住宿费1200元;4、误工费1860元;5、诉讼费157元;6、车辆贬值费8258元。7、车辆贬值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在二连浩特市迎宾路迎宾小区前,郑志宇在倒车时将停放在其后的原告人的车撞坏。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志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既不给原告修理车辆,还拒绝赔偿。被告郑志宇代理人对发生的事故认可,辩称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仅撞到了原告车辆的前保险杠,对修理前保险杠的费用予以认可,其他更换左前灯和更换后轮毂轴承产生的费用均不认可,因原告车辆可以在二连浩特市维修,而原告却到张家口去维修,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志宇认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作出的结论是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照片,而原告是在事发后三个多月才去维修其车辆,不能排除在这三个多月期间原告车辆曾发生过其他碰撞,且原告维修车辆前未曾通知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因事发时保险公司并未出险,但经了解此次事故被告郑志宇仅是碰了原告车辆的前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最高赔付金额为2000.00元,其他的过路费、误工费等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014年7月14日7时40分,在二连浩特市迎宾路迎宾小区前,被告郑志宇驾驶×××号小型汽车在倒车时将原告停放在路边×××号小轿车刮撞,造成王锋所有的车辆车头部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志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不成,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将车辆送往张家口同力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共计4232.00元,其中更换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左前雾灯等费用共计3511.00元,机修费用721.00元(更换左后轮轴承工费为220.00元,后轮毂轴承501.00元)。被告郑志宇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3日15时至2015年3月3日15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2月29日原告王锋向该院申请对原告车辆贬值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017年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众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锡众鉴报字【2017】第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原告王峰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价为825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郑志宇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倒车,将他人停放车辆刮撞。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该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郑志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因维修本案造成的车损部位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单计算,原告车辆前保险杠及左前大灯、雾灯的更换、维修费用为35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且车辆作为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体,其市场价值受到供求关系等多种因素影响,本案中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为前保险杠和前灯,经过更换维修,涉案车辆的使用价值已经恢复,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产生的车辆鉴定评估费2000.00元亦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过路费、油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确实存在交通费的实际花费,酌情考虑500.00元;被告郑志宇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被告郑志宇仅刮撞了原告的前保险杠,原告维修左前灯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及原告车辆在此次刮撞事故发生后、维修前有可能发生其他事故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二被告共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401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应承担维修费2000.00元;被告郑志宇应承担维修费1511.00和交通费500.00元,共计201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锋维修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郑志宇赔偿原告王锋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20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7.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承担36.00元,原告承担12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证明车辆贬值损失在法院审理中应当支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峰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1、对于车辆的修理费用3511元,各方均无争议。2、对于高速公路过桥费、加油费、住宿费共计1800元,因上述费用均为上诉人王峰修理车辆的实际支出且均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故应予支持。3、对于误工费,因上诉人王峰属于事业单位职工,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当提供其单位证明,因其不能提供故不予支持。4、对于车辆贬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4日”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而,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故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未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对于机动车保险是否脱保的问题,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且对于一审判决也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1民初562号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1民初562号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郑志宇赔偿上诉人王峰车辆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3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上诉人王峰承担107.00元,由被上诉人郑志宇承担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上诉人王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上诉人王峰承担107.00元,由被上诉人郑志宇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 滔审判员 黄 涛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淑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