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金月与被告广州市东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月,广州市东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3503号原告:朱金月,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东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54411821N,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员岗村广州雅居乐花园俊园11幢81号。法定代表人:许礼哲。原告朱金月与被告广州市东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驰公司立即向原告朱金月支付价款283242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东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朱金月经营的南京跨世纪装饰建材集团神龙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神龙经营部,现已注销)与被告东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驰公司向神龙经营部采购相关建材。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东驰公司尚欠价款523242元未付,后被告东驰公司陆续支付部分价款,截至起诉时尚欠价款283242元未付,经原告朱金月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东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东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手持被告东驰公司项目专用章与神龙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驰公司向神龙经营部采购合同附件载明的建材,交货地点为江宁区清水亭西路200号雅居乐藏龙御景,工程全部材料进场后支付总货款的80%,工程收方结束后,支付至总货款的100%。合同加盖神龙经营部印章及被告东驰公司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东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案外人赖艺文签字。合同签订后神龙经营部依约向被告东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建材,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东驰公司向神龙经营部出具对账单一份,言明经对账2014年5月7日前欠货款334461元,郑伟生经手;到2014年12月30日止赖艺文拿货288781元,期间付款100000元,还欠523242元。涉案合同载明的被告东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艺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与采购合同一致的被告东驰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后被告东驰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7日支付价款150000元、60000元、30000元,合计付款240000元,尚欠价款283242元未付。被告东驰公司系涉案南京江宁(雅居乐)藏龙御景装修工程项目的分包方,后其将该项目木工部分转包给案外人周某,被告东驰公司在与案外人周某签订协议及进行结算时在协议书、结算单上均加盖与本案采购合同、对账单上一致的被告东驰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且被告东驰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与案外人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与案外人周某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即其对于该公司项目专用章在南京江宁(雅居乐)藏龙御景工程项目中的使用、结算及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朱金月系神龙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该经营部已于2016年1月29日注销登记并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相关的注销手续。再查明,原告朱金月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赖某、第三人郑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神龙经营部与被告东驰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协议上虽加盖的是被告东驰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但被告东驰公司对该印章在涉案南京江宁(雅居乐)藏龙御景工程项目上使用、结算及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神龙经营部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义务,被告东驰公司应当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东驰公司确认尚欠神龙经营部价款523242元未付,后陆续付款240000元,截至起诉时尚欠神龙经营部价款283242元未付,现神龙经营部已经于2016年2月29日注销,注销登记经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告朱金月作为神龙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主张被告东驰公司向其支付剩余价款2832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东驰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即对于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但对于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朱金月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东驰公司向其支付价款,但应当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距被告东驰公司确认欠款数额已经两年有余,原告朱金月已经给予其充分的准备时间,被告东驰公司仍未能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朱金月主张被告东驰公司承担以28324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亦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东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金月价款28324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广州市东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9元,减半收取2274.50元,由被告广州市东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9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李书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晓蕊书 记 员 龙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