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行审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息县国土资源局、孙学荣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息县国土资源局,孙学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8行审393号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飞,男,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孙学荣,男,汉族,1946年2月14日出生,住息县。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对孙学荣作出的息国土罚决字(2016)GLD-9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孙学荣未履行法定审批手续,于2016年9月占用岗李店乡孙老庄村孙寨村民组106国道东侧的村集体土地用于建房,并于同月动工建设,现地基已建好。经息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实际占地240平方米,属规划区内一般耕地。息县国土资源局对此立案调查,认定孙学荣构成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于2016年11月24日对孙学荣作出息国土罚决字(2016)GLD-9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你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在非法占用的240平方米耕地上建房的行为,并进行治理;2、并对你处以罚款1440元人民币(按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下每平方米6元执行)。在法定期限内,孙学荣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现息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息县国土资源局对孙学荣作出的息国土罚决字(2016)GLD-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息国土罚决字(2016)GLD-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之决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罗玉宝审判员 彭玲玲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昱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