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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执15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陈明与周加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周加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15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明,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芦浦镇漩门村当屿塘**号,身份号码:3310211989********。被执行人周加招,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玉城街道西山村庆余巷**号,身份号码:3326271962********。申请执行人陈明与被执行人周加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浙1021民初7855号民事判决,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三日内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42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8元、申请执行费113元,若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间,本院至玉环市各金融机构查询,并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发出财产协查申请,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2017年4月6日,本院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无车辆登记情况;同日,本院至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查被执行人周加招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玉城街道西山村的土地使用权一处(玉集用2000字第00458号),被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查封,因该房产无相应房产登记,一时无法处置。2017年5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限制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确切下落。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债务纠纷未履行。2017年8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回告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办理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本院将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可在十日内提出。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15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明发现被执行人周加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炳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