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9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毛勇刚与XX龙蒋双娟东莞市悦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勇刚,XX龙,蒋双娟,东莞市悦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1457号原告:毛勇刚,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苏,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龙,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蒋双娟,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东莞市悦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振龙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蒋双娟。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毛勇刚与XX龙、蒋双娟、东莞市悦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勇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苏、王存、被告XX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双娟与悦歌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勇刚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毛勇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78500元(自2016年9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6日利息为78500元,利息共计160000元,已付81500元),本金利息合计暂为10785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于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偿还了港币25万元,折合人民币220425元,6月29日偿还人民币5万元,经计算,诉讼请求变更为本金为人民币844086元,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为26680元,合计人民币870677元。事实与理由:XX龙与蒋双娟是夫妻,二人投资经营悦歌公司。2016年6月6日,XX龙向毛勇刚出具借条,向毛勇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悦歌公司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2分,9个月内还清借款。毛勇刚依约于2016年6月6日、6月7日通过自身招商银行账户尾号5887向XX龙招商银行账户41×××10转款两笔人民币5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后,三被告只还了不到人民币14.1万元的利息。此后,毛勇刚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用于XX龙与蒋双娟经营的悦歌公司,为夫妻共同债务,悦歌公司作为借款使用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龙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声称其正在跟毛勇刚协商还款事宜。悦歌公司、蒋双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毛勇刚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6日,XX龙向毛勇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2.2016年6月6日、7日毛勇刚向XX龙转款的招商银行转汇款业务回单各一份。3.XX龙、蒋双娟的婚姻登记信息。4、悦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未发现疑点,且经XX龙当庭质证并认可。悦歌公司、蒋双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XX龙与蒋双娟是夫妻,其二人投资经营悦歌公司,为悦歌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2016年6月6日,XX龙向毛勇刚出具借条,向毛勇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悦歌公司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2%,6至9个月内还清借款。毛勇刚依约于2016年6月6日、6月7日通过自身招商银行账户尾号5887向XX龙招商银行账户41×××10转款两笔人民币5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后,三被告只还了不到人民币14.1万元的利息。毛勇刚遂诉至本院。此后,三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偿还了港币25万元、6月29日偿还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XX龙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适用的法律,由于借条的出具地、出借款项的支付地、毛勇刚、悦歌公司所在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按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XX龙向毛勇刚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XX龙应依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认可。毛勇刚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XX龙向毛勇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偿还了港币25万元,该款根据毛勇刚与XX龙当庭的核对,折合人民币220425元,其中先抵偿利息人民币91833元、抵偿本金人民币128592元。三被告6月29日偿还人民币5万元,先抵偿2017年5月27日至6月29日的利息22678元、再抵扣本金人民币27322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欠款本金为人民币844086元。毛勇刚诉请XX龙支付计算至开庭之日(2017年8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26680元,不高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XX龙与蒋双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两共同投资成立的悦歌公司的生产经营,蒋双娟又不到庭说明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蒋双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系用于悦歌公司的经营周转、蒋双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龙、蒋双娟系该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故毛勇刚要求悦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悦歌公司、蒋双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毛勇刚借款本金人民币844086元以及计至2017年8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6680元;二、被告东莞市悦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双娟应对被告XX龙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毛勇刚、东莞市悦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XX龙、蒋双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长勇人民陪审员 黄任德人民陪审员 林立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书 记 员 翁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