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8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彦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刑初56号公诉机关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彦合,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6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吴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彦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彦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彦合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货车沿吴桥县泰山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首弯道处右拐弯时,因操作不当,驾驶车辆驶入路沟中,造成车辆、树木、农作物损坏,乘车人闵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吴桥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闵某符合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肺挫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8月3日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彦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闵某无责任。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孙彦合与被害人闵某的近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孙彦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彦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彦合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桥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酒精呼气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沧州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及120登记单,孙彦合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彦合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彦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彦合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彦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志胜审 判 员 刘双秀人民陪审员 林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