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成华与余剑、方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华,余剑,方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3085号原告:张成华,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余剑,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方财燕,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张成华因与被告余剑、方财燕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剑、方财燕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为20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得款项70000元,承诺于2016年9月27日归还。逾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剑、方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成华借款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975元(暂算至2017年6月12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还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原告张成华承担196元,被告余剑、方财燕承担833元。原告张成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剑、方财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依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