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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5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余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余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001号原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矿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247-0。法定代表人:王法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川宜,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余远,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诉被告余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川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远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渝BQ59**号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2月20日服务费75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自愿降低为10000元。其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Q59**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1日购买保险、于2015年11月9日年审和缴纳相关服务费,但原告多次催办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影响正常经营,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余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路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渝BQ59**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必须办理车辆保险,被告应在上一年度保险期届满十日前缴纳次年保险费,办理次年保险事宜。被告每月20日至次月3日内向原告缴纳服务费500元,如被告逾期60日不缴上述费用,原告有权解除该挂靠合同。合同生效后,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履行期内有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中,被告未缴纳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2月20日服务费7500元,渝BQ59**号车保险于2015年11月11日保险期届满,原告催缴费用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其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车辆挂靠、合法经营、安全行驶的合同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服务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时交纳服务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远于2012年11月2日就渝BQ59**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余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7500元;三、被告余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余远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