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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仕强、敬冬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罗仕强,敬冬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581号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工业园区同乐路。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军,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三星镇,系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军,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平桥乡,系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罗仕强,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被告:敬冬桂,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吉峰公司)与被告罗仕强、敬冬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罗仕强、敬冬桂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仕强、敬冬桂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起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机首付款人民币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长城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款为29万元,被告需支付首付款及费用733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付首付款及费用33300元,欠原告40000元。后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欠原告的首付款,如未按月支付,将按欠款金额以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罗仕强、敬冬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在成都.金堂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与本案权利义务相关的合同内容为: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原告处购买现代牌55-73挖掘机机1台,价格为29万元,融资246000元,未融资部分款项73300元(其中,首付款44000元,保证金12300元、其他费用17000元)作为首期费用直接向原告支付。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向供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33000元,尚欠原告首付款40000元。另查明,被告罗仕强在购买案涉工程机械时,与被告敬冬桂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融资租赁资费表、还款协议书、收据、欠条、结婚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将对放弃抗辩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评判该案。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被告签定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融资租赁资费表、还款协议书、欠条,足以确认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由于《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仅以出卖方主张被告未依约定履行给付首付款的义务,要求被告依约给付首付款的权利,其主张并无不当,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首付款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首付款本金40000元。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上约定,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日期足额支付每期应付款项,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性质为违约金性质,且月息2%的标准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以未付首付款40000为本金,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次日开始起算,至首付款付清为止。关于被告敬东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罗仕强在购买案涉工程机械时,与被告敬冬桂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罗仕强、敬冬桂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二被告共同支付挖掘机首付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仕强、敬冬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40000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罗仕强与敬冬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诗进陪审员  何顺江陪审员  朱叙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